(2017)冀063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男,1993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蠡县。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马悦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14时许,在蠡县留史镇王营村村委会西侧公路上,被告人张振与晋某1因错车发生口角并互殴,张振将晋某1打伤,晋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晋某1的陈述,证人晋某2、汪某、任某的证言,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振于2017年1月16日到蠡县公安局留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晋某1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蠡县公安局留史派出所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