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焕君与巩玉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君,巩玉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886号原告:张焕君,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玉欣,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髙志廷,河北髙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髙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焕君与被告巩玉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巩玉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髙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梁维勇与被告巩玉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焕君与梁维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巩玉欣与原告张焕君夫妇系同学关系,2017年3月28日梁维勇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8月6日原告张焕君夫妇一次性购买了南宫天阔第一城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一处,并于2013年在南宫住建局登记,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南宫字第××号。梁维勇死亡后,原告发现2016年6月29日梁维勇与被告巩玉欣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依该协议的约定,梁维勇将原告夫妇共同所有的南宫天阔第一城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卖给了被告巩玉欣。同时又发现被告巩玉欣在2015年11月6日曾与南宫天阔第一城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与原告房产相同楼室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向开发商了解,该开发商从未与被告巩玉欣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焕君对梁维勇与被告巩玉欣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并不知情,且至今仍居住在该争议房屋中,原告认为,被告巩玉欣与梁维勇系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张焕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梁维勇与原告张焕君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梁维勇系夫妻关系。2、2017年4月18日南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南宫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出具的梁维勇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据2、3证实梁维勇因交通事故死亡。4、2008年8月6日原告夫妇一次性购买天阔第一城1号楼1单元202室及车库、储藏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5、登记在梁维勇名下的第030063号天阔第一城1-1-2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6、登记在梁维勇名下天阔第一城1-1-04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号为030064号。7、登记在梁维勇名下第030071号天阔第一城A12-1-02号储藏间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8、2016年6月29日梁维勇与巩玉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补030063号。9、2015年11月6日巩玉欣与河北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巩玉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代理人辩称:梁维勇与被告巩玉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巩玉欣名下。2016年7月27日巩玉欣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南宫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薛吴村信用社,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巩玉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巩玉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在南宫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调取的关于南宫天阔第一城1-1-202室所有权转移信息档案一份。2、南宫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南宫房他证南宫字第××号他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诉争房产所有人为巩玉欣,并且该房产抵押在了南宫农村信用联社薛吴村信用社。3、证人郁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购房款的交付情况。4、在南宫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出具的南宫房权证南宫字第××号产权证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于2016年7月4日已经登记在巩玉欣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梁维勇与被告巩玉欣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梁维勇以2658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南宫天阔第一城小区B1-1-202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宫房权证南宫字补0300**号,建筑面积124.52平方米,卖给被告巩玉欣。同日,双方在南宫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契税,被告巩玉欣于2016年7月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宫房权证南宫字第××号。原告张焕君以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梁维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巩玉欣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张焕君与梁维勇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梁维勇于2017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6月16日被告巩玉欣向梁维勇交付诉争房屋的价款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巩玉欣与梁维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符合市场价的房屋价款,且被告巩玉欣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张焕君主张梁维勇与被告巩玉欣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梁维勇与被告巩玉欣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合同无效。对此,原告应对引起合同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维勇与被告巩玉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不能证明二人签订的合同存在其它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张焕君请求确认梁维勇与被告巩玉欣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英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