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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国元裴礼情与拜启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元,裴礼情,拜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元,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礼情,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荣,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启杰,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国元、裴礼情因与被上诉人拜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元、裴礼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拜启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周国元曾向拜启杰借款5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据一份,但此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拜启杰辩称,周国元、裴礼情未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拜启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国元、裴礼情支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国元、裴礼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国元与裴礼情为夫妻关系,二人系个体建筑商,拜启杰曾在二人施工队里工作。2012年,因施工队资金周转紧张,周国元向拜启杰借款50000元,由周国元给拜启杰写下借条一张。此后双方就借款及工资欠款的事情有诸多经济往来,周国元通过银行转账先后给付拜启杰超过200000元并收回了相关欠据,但该50000元借条一直由拜启杰保存。对以上借款事实,周国元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已经还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拜启杰出示了周国元亲笔所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周国元认可该借条,但认为该借条已于2014年收回与其他欠款合并另行借条并且所有欠款已经还清,但其当庭只出具了由自己所写2013年欠条及2014年借条为证,拜启杰对该两张欠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印证其答辩所说的拜启杰用一张假的借条代替本案借条由周国元收回的事实,且从该两张欠据本身来讲,抛开其证据的真实性来看,该两张欠据无法直接证明足以吸收或者抵扣拜启杰所出具的借条内容,因此对周国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拜启杰请求周国元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拜启杰请求判令裴礼情与周国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周国元当庭认可其二人为夫妻关系,且裴礼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国元偿还拜启杰借款50000元;二、裴礼情与周国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周国元提供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实其于2016年11月27日分两笔向拜启杰转账共计210000元,其与拜启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拜启杰认可共计收到周国元支付的410000元,其中部分系周国元向其夫妻二人支付的工资,部分为周国元向其偿还的借款本息,本案借款未清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拜启杰与周国元之间既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还存在雇佣关系,周国元陆续向拜启杰支付410000元,该款中既包含周国元应向拜启杰夫妻支付的工资,也包含周国元向拜启杰偿还的借款。通过一审中周国元本人在庭审中关于“我借拜启杰50000元,后又重新换了一张条子,这张条子收回来了,但今天原件在他手上,说明他当时退还我的是复印件”的陈述及周国元在一审中出示的其从拜启杰处收回的其他借款的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周国元向拜启杰偿还借款的习惯为周国元向拜启杰偿还借款后,拜启杰将相应的借据返还周国元,现周国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拜启杰就本案争议的50000元借款向其交付了复印的借据,因该50000元借据现为拜启杰持有,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周国元未向拜启杰清偿。故本院对周国元、裴礼情上诉不应向拜启杰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国元、裴礼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周国元、裴礼情已预交),由上诉人周国元、裴礼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玲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