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珍与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珍,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012号原告:杨晓珍,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南路西段*号院*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新区科技一路16号鸿景花园5号楼10202室。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昌,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杨晓珍与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5066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按约定归还。在原告持续不断催要下,被告陆续归还本金6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12日。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50666元。豪普公司辩称,豪普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称,公司现在经营情况不好,暂无能力支付原告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原告杨晓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向被告豪普公司财务人员陈伟汇款10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2分5厘。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陈伟汇款5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记载收到原告6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月利率4.1%。关于汇款与收款数额的差2.5万元,双方确认是2011年12月13日借款的利息。2012年4月26日,原告又向陈伟汇款50万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向陈伟汇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记载收到原告5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承诺人陆续从杨晓珍处共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截止2017年4月25日,承诺人已实际归还本金60万元整,利息付至2016年3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利息67万元整……”,“承诺书”签有被告单位印章。诉讼中原告称,2016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0万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2016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晓珍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5元(原告杨晓珍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羿成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