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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蒲秀平唐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蒲秀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279号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附7号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3665U。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蒲秀平,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鹏物业公司)与被告蒲秀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蒲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100.02元,公摊水电费140.80元,合计2240.82元,并支付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欠费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重庆新鸥鹏丽鸥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一期X-X-X号房屋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无故拒交从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蒲秀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费金额和欠费时间无异议,不认可违约金和诉讼费。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被告窗户坏了多次向原告反应要求维修,但至今未得到解决。且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保温层,影响了被告入住。本院认为,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与唐某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新鸥鹏物业公司为XXXX小区X-X-X-X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蒲秀平与唐某曾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XX村X社X(X)XXXXXX-X-X按揭住房一套归女方蒲秀平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分割,此房所欠银行的按揭余款由女方蒲秀平负责偿还。该房屋虽然登记所有人为唐某,但被告蒲秀平现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当然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高层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由原告向业主按月收取。合同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设施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据实按户向相关业主分摊。物业的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各业主应在每月的1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绝交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被告蒲秀平作为该小区X-X-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0.93平方米,该房屋于2013年1月4日办理了接房手续,被告随后装修入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蒲秀平在新鸥鹏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蒲秀平对欠交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100.02元,公摊水电费140.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00.02元,公摊水电费140.8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请求违约金以欠交物业服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关于被告蒲秀平辩称其房屋窗户损坏、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影响其入住,为此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其拒交或少交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00.02元及公摊水电费140.80元,共计2240.82元,并支付以2100.0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蒲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