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从镇诉牛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镇,牛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579号原告:李从镇,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传华,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原告李从镇诉被告牛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艳、被告牛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335.00元,被损坏的衣物498.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379.00元(误工一个月),合计3,7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包地放羊,原告发现后对其予以制止,被告不听劝阻,原告随即往外驱赶羊群,被告见状用手中的木棒击打原告,原、被告在双方撕扯期间,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多处,原告身上的羽绒服被被告家的狗撕扯破碎。原告被狗咬伤后,先后五次到县防治中心注射狂犬育苗,支付医疗费33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传华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对。2016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已经承包给别人了)放羊,原告驱赶被告家的羊,并打了带崽子的羊,原告打羊时,被告家的牧羊犬咬原告没咬到,但是爪子挠到原告的胳膊上了,原告受伤的情况是公安局民警告诉被告的,原告穿的是修车有油渍的棉袄,棉袄的袖子已经坏了。原告被狗挠伤后,在地上捡起一个木棒,打到被告的左侧额头了,原、被告就厮打到一起了,但被告手里没拿东西,厮打时,被告家的狗咬原告,具体咬原告哪里被告没看到,原告打狗,狗把原告撵走了。第二天上午,派出所民警给被告打电话询问了此事,并让被告支付原告打疫苗钱,被告不同意,下午被告家的5只羊一共掉了11个崽子。而且原告没有误工,原告在被狗咬的第二天就给别人家干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林甸县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林甸县医院医疗门诊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车费票据10张,因该10张票据为连号票据,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曾宪荣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放羊,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到一起,在原、被告厮打过程中,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后原告在林甸县医院注射狂犬疫苗,支付医疗费33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5.00元,被损坏的衣物498.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379.00元(误工一个月),合计3,7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对其狗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原告5次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被损坏衣物498.00元的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误工费2,379.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被告狗咬伤后误工情况得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被损坏衣物498.00元和误工费2.379.00元,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从镇医疗费335.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5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从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牛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