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6日生。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25日生。辩护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6年3月2日生。辩护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16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武、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维慧、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付某在陇西县巩昌镇李家龙宫慢摇吧内与畅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期间与畅某一同喝酒的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持木棒在陇西县巩昌镇慢摇吧楼下对被害人付某进行殴打,致付某受伤。付某损伤经医院诊断:脑挫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颌面骨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髂骨骨折、脾挫伤、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经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31日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巩昌镇五一村新街巷123号姚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姚某某。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陇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陇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9月14日西安铁路公安处福临堡站派出所民警在陇西县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案件赔偿在法院审理中经调解被害人付某的父亲付某某与四被告人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及涉案人员畅某共同赔偿付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7000,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家属已付赔偿款共计20000元,畅某已付医疗费20000元,余款237000元由被告人姚某某赔偿4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44000元、被告人马某某赔偿4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50000元、涉案人员畅某赔偿55000元。赔偿款全部已付,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辩解认为案发当晚其拿木棒属实,但其只用拳打了被害人付某,没有用木棒殴打被害人付某,其余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对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付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述事实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畅某、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首次病程治疗记录、手术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认为案发当晚其拿木棒属实,但其只用拳打了被害人付某,没有用木棒殴打被害人付某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付某致重伤的事实清楚,其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被害人付某与涉案人员畅某因生活琐事在案发当晚发生争吵冲突,继而引发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殴打付某致重伤,被害人付某在案件发生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仅在被害人付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其没有持木棒殴打付某,其余三被告人持木棒殴打致付某重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付某重伤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付某在案件伤害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余被告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综合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被害人付某损伤后果为重伤,且构成八级伤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手段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但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被害人付某损伤后果为重伤,且构成八级伤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但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崔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