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899李学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8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民,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学民于2017年4月6日16时39分许在昆山市玉山镇乙盛机械公司C栋一楼无尘车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2放在此处的iPhone7Plus型触摸屏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9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学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iPhone7Plu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李学民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另赔偿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凭证、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学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民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另赔偿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其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