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夏克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克锋,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暂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克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夏克锋在其姐夫家吃饭,期间饮了两杯葡萄酒。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夏克锋酒后驾驶闽G×××××号宝来牌小轿车从大田县均溪镇前山路出发前往太华镇。当晚21时40分许行驶至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职专红绿灯路口路段时,因未观察路面情况将被害人范某2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碰倒,造成被害人范某2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夏克锋因未发觉发生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范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夏克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2无责任。被告人夏克锋到案后,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大田县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夏克锋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9.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夏克锋自动到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夏克锋与被害人范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夏克锋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范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范某2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范某1的证言、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锋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克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克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克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克锋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2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克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小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小红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