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广祥与王文州、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广祥,王文州,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811号原告贾广祥,男,199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州,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南昆仑路东22号楼1-2层4号。法定代表人鲁培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广祥与被告王文州、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威,被告王文州、被告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及住院费6996.53元、误工费1436.4元、护理费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元、车辆损失费535元,共计9529.3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王文州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郑州市郑上路湖西路口,与原告贾广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广祥无责任。经查明,被告路达公司系肇事车辆豫A×××××号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保单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由于被告赔偿金额太低未果。被告王文州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被告路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路达公司车辆,被告王文州是承包被告路达公司的车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无免责情形,对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王文州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郑上路湖西路口起步且向左侧变更车道,与沿郑上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贾广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此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24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肘部挫伤、踝部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挫伤、臀部挫伤;3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996.5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1、原告与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是我公司派往郑州机械研究所的员工,其在2017年3月2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2017年3月24日至4月6日,请假期间,我单位不予支付其工资,期间平均工资3019元;3、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工资单;4、赵茜与河南强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河南强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赵茜因贾广祥发生交通事故,自2017年3月24日至3月27日,请假护理,近三个月工资为3664.09元,请假期间,我单位不予支付其工资;6、河南强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资单;原告拟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须水爱玛专卖店销售专用票、修理清单,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35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除营养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路达公司,该车由被告王文州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338元/年、居民服务业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路达公司,该车由被告王文州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996.53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4日,原告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用,但其未提供社保凭证、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参照相近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98.62元(33857元/年÷365日×14日);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人的误工费用,但其未提供社保凭证、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参照相近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9.76元(41338元/年÷365日×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元(30元/日×3日);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提供现有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但原告上述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3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96.53元、误工费1298.62元、护理费3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共计8769.91元。鉴于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费用,故被告王文州、路达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广祥8769.91元;二、驳回原告贾广祥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弓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