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柴红鑫、柴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柴红鑫,柴建忠,张条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920号原告:李金生,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红鑫,男,汉族,1996年11月11日出生,住淅川县。被告:柴建忠,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柴红鑫父亲。被告:张条娥,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柴红鑫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生诉被告柴红鑫、柴建忠、张条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柴建忠、张条娥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656.45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柴红鑫驾驶无号牌嘉陵摩托车在淅川县上九路财富天下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五羊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下肢多处骨折及韧带、软组织损伤,前后共住院192天,已花费医疗费2.7万元,且还需要继续治疗。2016年7月25日,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0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红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柴红鑫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在法庭调查中予以核减,我们愿意在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柴红鑫(系河南理工大学在校学生)××牌××摩托车沿××路,由淅川县体育场方向往西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财富天下路段时右转弯,与同向右侧行驶的李金生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生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淅公交认字[2016]第0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红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生被紧急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侧胫骨平台内髁、内后髁粉碎骨折、外侧髁半脱位、胫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胫骨棘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中间部撕裂;二、右侧肘部皮肤撕裂。原告李金生住院26天(2016.7.15-2016.8.9),花费医疗费27472.01元。另查明,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柴建忠所有,被告柴红鑫亦无摩托车驾驶证,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李金生在事故发生前,在淅川县汽运公司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工作。原告李金生兄妹五人,其母靳合英生于1938年7月31日,其户籍地为淅川县××××号。经原告李金生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金生身体伤残程度及后期解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4月24日,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424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生右膝和右小腿损伤遗留右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并于同日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7)咨询字第2/0424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李金生后期解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李金生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209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告驾驶证、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淅川县××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柴红鑫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李金生撞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柴红鑫无驾照驾驶摩托,其摩托车所有人柴建忠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柴红鑫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生也请求被告柴建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柴红鑫和被告柴建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条娥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李金生的受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支持2747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原告李金生住院26天(2016.7.15-2016.8.9),此二项计算为(50元/天+10元/天)×26天=156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本院支持10000元;此项合计39032.01元。伤残赔偿金部分:1、护理费:原告李金生住院26天(2016.7.15-2016.8.9),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3周内需二人陪护,1月内需一人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和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3857元/年,护理费计算为6678.64元(33857元/年÷365天×21天×2人+33857元/年÷365天×30天×1人);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2天(2016.7.15-2017.4.23),但依照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280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半年月平均工资,不能充分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情况,但原告李金生在淅川县汽运公司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工作,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2099元/年,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计算标准,本院支持39966.36元(52099元/年÷365天×28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金生右膝和右小腿损伤遗留右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李金生在淅川县汽运公司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金生户籍地淅川县××村村,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标准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66元(8586.59元/年×10%×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金生右膝和右小腿损伤遗留右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此项合计104969.5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4001.51元,由于原告李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柴红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的部分,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柴红鑫和被告柴建忠应承担的医疗项目赔偿额为30322.41元(10000元+29032.01元×70%),伤残项目的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另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柴红鑫和被告柴建忠应赔偿原告李金生各项损失共计132291.91元(30322.41+104969.5元-3000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红鑫、柴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291.91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25元,由原告李金生负担525元,由被告柴红鑫、柴建忠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