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辩护人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潘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邱昌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叔叔黄某甲在桂阳县塘市镇洋芷村“虎形山”(又名“江溪山”)山场扫墓,黄某甲用锄头清除坟边杂草,被告人黄某某在坟前用蜡烛、香、纸钱、鞭炮等物品祭祀,因不当用火,不慎引燃坟周边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819.5亩,其中有林地230.5元、未成林造林地239.1亩、灌木林地281.1亩、宜林荒山66.9亩、非林地1.9亩;受损林木91491株、蓄积524立方米,出材量303立方米,树种为杉木、马尾松、柏木、国外松、油茶;直接经济损失86907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气象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桂阳县人民政府禁火令,在森林防火特防其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230.5亩、未成林造林地239.1亩、灌木林地281.1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邱昌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失火后用自己的电话两次拨打119报警,随后又拨打村干部电话报告其失火情况,一直在发案现场直到镇政府干部将其带到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受损村组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叔叔黄某甲到桂阳县塘市镇洋芷村的“虎形山”(又名江溪山)山场扫墓。两人携带祭祀用品到达坟地后,黄某甲用锄头清除坟头及周边杂草,被告人黄某某则在坟前摆放祭祀用品,并用打火机点燃纸钱焚烧。黄某甲除完杂草后便下山了,被告人黄某某随后拿鞭炮在燃烧的纸钱上点燃丢在坟边,鞭炮响完后被告人黄某某转身发现坟边杂草起火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叔叔黄某甲迅速扑火,因当天风大,火势很快扩散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819.5亩,其中有林地230.5亩、未成林造林地239.1亩、灌木林地281.1亩、宜林荒山66.9亩、非林地1.9亩;受损林木91491株,蓄积5224立方米,出材量303立方米;树种为杉木、马尾松、柏木、国外松、油茶;直接经济损失869077元。森林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扑火,并主动拨打火警电话119报警求助,一直未离开焚火现场,当场被塘市镇人民政府干部扭送至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流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积极主动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3日12时许,尹某报警称:4月3日11时许,塘市镇洋芷村村民黄某某在本村山场扫墓时引起山火,被塘市镇政府防火巡逻人员发现,并扭送森林公安局。桂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4月9日决定对塘市镇洋芷村“4.3”森林火灾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4月3日扫墓引发森林火灾后,被塘市镇政府防火巡逻人员发现并扭送至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流峰派出所。3、《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5、通讯记录清单。证明2017年4月3日森林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叔叔黄某甲拨打了火警电话119、12119报警。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他接到同事黄某乙电话讲“虎形山”起火了,他和另两个同事坐消防车赶到现场,看到黄某乙正抓住一个年轻人的衣袖,这时副镇长艾某某和曹某某开了一台面包车也来了,艾某某要他和曹某某把年轻人带到塘市镇政府,后又带到流峰镇派出所。在车上他问年轻叫什么,怎么起的火,年轻人告诉他叫黄某某,是塘市镇洋芷村组的,是扫墓放鞭炮引起的火灾。7、证有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12时左右,她在壕坪村巡逻时接到电话后马上赶到了起火现场,江溪村的曹支书要她看住正在打电话的年轻人,年轻人告诉她是洋芷村的,叫黄某某,山火是其扫墓时放鞭炮引起的。后来她打电话给尹某,尹某赶来后把黄某某带走了。8、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12点多钟接到壕坪村干部电话后,他带上巡逻队员赶到起火现场,失火烧山的人已被尹某和黄某乙控制了,他要尹某把黄某某带到林业派出所,山火直到下午4点多钟才扑灭。9、证人黄某丙、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10点多钟,黄某甲开车过经他们家时要他们中午到其母亲家吃饭,大概中午12点多钟,黄某某打来电话告诉他们扫墓起火了,要他们喊人去救火,他们俩坐摩托车赶到“虎形山”救火。他们是黄某某的姑姑、姑父。10、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她在本村进行防火巡逻路过洋芷村白芷塘自然村的“江溪山”准备回家时,看到一台白色小车停在山下水泥路边,黄某甲和另一年轻人在山上扫墓,她刚到家时,大概是中午12点过几分,就看“江溪山”冒烟,她马上喊人去打火。此次火灾烧毁了壕坪村、贤江村和洋芷村的山林,有集体的、也有个人的。11、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他们和周某甲坐一台摩托车赶到“虎形山”起火现场,看见山下路边停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并拍了照,时间是中午12时28分,车旁站着两个人,其中黄某甲在打电话喊人来救火,另一年轻人不认识,他们问年轻人火是怎么起的,年轻人讲是其扫墓起的火,年轻人还叫他们帮忙打火,他们上山打了一阵火后,来了很多村民扑火,他们就下山回家了。1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他开车和其侄儿黄某某到本村“虎形山”给其父扫墓,他用锄头清除坟边杂草,黄某某则在坟前摆放祭品、烧纸钱,他除完草后跟黄某某讲他先去接其大姐夫李某某到其母亲家吃饭,他到山下路边刚给李某某打完电话,黄某某就喊起火了,他马上上去与黄某某一起打火,打了一阵火势越来越大,他们便下到马路边拨打119、12119报警电话,又打了村支书王某某等人电话来救火,后来了很多村民打火,他就开车到其他村去喊人来打火了。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大概12点钟左右,黄某甲给他打电话,要他到洋芷村白芷塘自然村岳母家吃中饭,后来他有事就没去。他是第二天才晓得黄某甲和黄某某扫墓时起火的事。14、受害人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一、张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3日黄某某扫墓时引发的森林火灾,烧毁了他们村组集体和他们个人所有的松树、杉村和油茶树,要求黄某某尽快予以赔偿。1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10点多钟坐他叔叔黄某甲的小车到塘市镇塘市圩一商店买了纸钱、线香、鞭炮、打火机和烟等物品,然后坐车来到本村“虎形山”山脚的水泥路边,在车上他和其叔叔讲扫完墓去接大姑父李某某一起去奶奶家吃中饭的事,他叔叔黄某甲本不想去扫墓,因为他爷爷去世后,不保佑叔叔家,几年他叔叔黄某甲都没来扫墓,在他劝说下,黄某甲与他一同上山扫墓,到达坟地后,他在坟前摆祭品、烧纸钱,他叔叔黄某甲用锄头清除坟边杂草,杂草清完后,他叔叔黄某甲就下山了。他祭拜完后,把鞭炮在燃烧的纸钱上点燃丢在坟右边燃放。等他转过身就发现坟右边杂草起火了,他喊了起来“起火了、起火了”,他叔叔黄某甲听到后马上上来一起打火,因当天风大,他两人控制不了火势,就下山到水泥公路边打电话给亲戚朋友要他们来救火,他和叔叔黄某甲又拨打了火警电话119、12119报警救助,后来了很多村民打火,塘市镇镇政府的干部也赶来救火,其中一个戴红袖章的女干部问他是怎么起的火,他告诉她是其扫墓打鞭炮引发的,后他姑姑、姑父黄某丙和黄绍明来救火,喊他到边上想问几句话,被戴红袖章的女干部阻拦了,过了一会儿,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干部把他带到流峰林业派出所了。火灾烧毁的树木,他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但他家经济条件不好,希望能得到村民谅解,请求政府从轻处理。16、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郴旭鸿司鉴所[2017]林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4月3日桂阳县塘市镇洋芷村“4、3”森林火灾案过火面积819.5亩,其中有林地230.5亩、未成林造林地239.1亩;灌木林地281.1亩、宜林荒山66.9亩、非林地1.9亩;受损林木91491株、蓄积524立方米、出材量303立方米,树种为杉树、马尾松、柏木、国外松、油茶;直接经济损失869077元。1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森林火灾现场位于桂阳县塘市镇壕坪村壕山自然村东北南及300米远的“虎形山”山场,过火范围东起山中小路,西至贤江村后,南起山脚公路、北至山顶,过火面积约800余亩,过火山场以杉树和马尾松幼林为主,有少部分的油茶林和灌木林,杉树和马尾松树高约4至15米,胸径6至26厘米。灌木林的树叶被烧掉,只留下树干和较粗的树枝,油茶树的树叶大部分被熏黑,少部分树叶被烧掉,只留下黑色的枝杆。此次森林火灾的最早起火位置位于整个火场西南部“虎形山”山场下部的坟堆,起火点位于面向山场右边最上面的一座坟,坟前有焚烧纸钱后留下的灰烬,还有两张未完全烧完的纸钱,坟周围的茅草都过了火,留下一层茅草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特防期间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不慎引发森林火,烧毁有林地面积230.5亩、未成林造林地239.1亩、灌木林地281.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被镇政府干部带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行政拘留日期己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柏旺人民陪审员 张小香人民陪审员 周 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