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小会与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560号原告:孙小会,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952号。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该单位职员。原告孙小会与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柱,被告委托代诉讼理人曲红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案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7,274.60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亿隆富贵名苑小区4幢7单元113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7.96平方米,成交总价345,4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因房屋面积存在有误差,约定按照原房屋总价款继续履行合同,现距交房日期已经超过360日,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已经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缴纳房款345,492.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7,274.60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中因政府修路等原因导致办理产权手续滞后,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条件。3、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构成诉讼时效延续是错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为房屋面积存在差异而补签的,与本案诉讼时效无关。4、目前相关类案业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亿隆富贵名苑小区4幢7单元113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7.96平方米,成交总价345,492.0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经双方同意按照原签订购房合同总房款办理,互不找差。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被告称此前产权证未办理完毕的原因是由于长春市建设三横两纵工程占用其小区用地,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未过诉讼时效: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经双方同意按照原签订购房合同总房款办理,互不找差。2、证人王志良的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词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吉0104民初4201号案件中的证言基本一致,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志良的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故王志良的证言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3、原告小区业主及委托律师与被告人员在2016年9月间的录音资料中,没有对方当事人承认原告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违约金的内容,该证据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亿隆公司与孙小会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亿隆公司系2010年10月24日向孙小会交付房屋,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亿隆公司未能在2011年10月24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手续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时起,孙小会即应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孙小会应当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即2013年10月24日前向亿隆公司主张已付购房款5%的违约金。因孙小会于2017年3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孙小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保护。孙小会虽主张2016年11月2日与亿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诉讼时效应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因该补充协议内容没有延长诉讼时效的约定,仅约定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互不找差。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事由。证人王志良出庭作证时,虽证实其代表业主向被告多次主张过违约金事实,但其证言与本院已作出类案(2016)吉0104民初4201号案件中的证言基本一致,而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志良的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王志良的证言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或应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孙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