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24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江与斯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斯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5民初15号原告陈江,男,藏族,1971年12月15日生,青海省玉树县人。被告斯琼,男,藏族,1972年9月16日生,西藏安多县人。原告陈江与被告斯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与被告色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斯琼支付车辆买卖款及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共计1096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斯琼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辆皮卡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里确定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买卖款4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车辆买卖款20000元。2015年2月15日又向被告斯琼200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辆长安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确定2015年2月25日被告斯琼向原告陈江支付车辆买卖款5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斯琼向原告陈江支付剩余的车辆买卖款15000元,但被告斯穷至今未支付车辆买卖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买卖款及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共计109600元及此款产生的利息。斯穷答辩:同意斯穷所说的欠车辆买卖款80000元的事实,但是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29600元。原告陈江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斯琼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辆皮卡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里签订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买卖款4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车辆买卖款20000元。2、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斯琼200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辆长安车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里签订2015年2月25日被告支付车辆买卖款5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剩余的车辆买卖款15000元。3、四份车辆加油费票据,(1)2017年3月28日460元的价格车辆加油费票据一份。(2)2017年3月29日440元的价格车辆加油费票据一份。(3)2017年4月16日320元的价格车辆加油费票据一份。(4)2017年4月17日210元的价格车辆加油票据一份。以上4份车辆加油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参加诉讼产生的路费为1430元。斯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原告陈江向被告斯琼600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辆皮卡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里确定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买卖款4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车辆买卖款2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陈江又向被告斯琼200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辆长安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里签订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买卖款5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车辆买卖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江与被告斯穷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合理合法,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陈江要求被告斯琼支付买卖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琼未履行本合同确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江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29000元的诉求,本院审查后发现原告陈江提供的四张票据属正规发票,故本院支持原告陈江的路费1430元。原告陈江要求被告斯琼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逾期罚息利率4.12%来计算即:在合同中被告斯琼同意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陈江支付40000元,故逾期647天,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961.82元。在合同中被告斯琼同意于2015年11月向原告陈江支付20000元,故逾期433天,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961.82元。在合同中被告斯琼同意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陈江支付15000元,故逾期653天,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961.82元。在合同中被告斯琼同意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陈江支付5000元,故逾期712天,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07.42元。被告斯琼向原告陈江应支付逾期利息共计548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江一次性支付86911.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2元,由被告斯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扎西多拉审判员 白玛曲吉审判员 扎西次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次仁旺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