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席海军与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申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海军,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申涛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703号原告:席海军,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孟丽,女,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系原告母亲。被告: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永安大道西段191号。法定代表人:申家宝,任经理。被告:申涛铭,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席海军与被告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申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孟丽、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600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申涛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36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圣邦公司、申涛铭辩称,借款33600元及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些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席海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36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圣邦公司、申涛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圣邦公司、申涛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圣邦公司、申涛铭在原告席海军处借款336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据No.0524771入账日期:2015年3月22日交款单位席海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陆百元整¥33600.00收款事由借现金(月息壹分)申涛铭并加盖被告圣邦公司公章”。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600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圣邦公司、申涛铭欠原告席海军借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有二被告圣邦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其自认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申涛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席海军借款本金33600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申涛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