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崔英杰、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崔英杰,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432号原告王立国,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英杰,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原联通五楼。法定代表人韩军,职务总经理。原告王立国诉被告崔英杰、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委托代理人王桂花、被告崔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崔英杰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0000.00元;2、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第二被告将光纤改造通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崔英杰,并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7条第13项”确保工人工资的发放,工人在承包款内扣除由甲方发放,如乙方发放,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15年6月份,第一被告崔英杰雇佣原告在此工程中做光纤改造技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300.00元。自2015年6月份起截止2016年7月份,共欠原告劳务费110000.00元,第一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所要,但由于第二被告在此工程中一直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120万元,双方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相互推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原告所述事实我认同,但是工资应该由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为合同中明确说明工人工资由公司支付,我为原告出具欠条只是为了证明原告确实为我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欠薪金额。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原告王立国通过被告崔英杰招用到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通辽市各旗县光纤改造通信工程工地出劳务,工种为光纤改造技工,约定原告报酬为每天300.00元。时间自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劳务费110000.00元,崔英杰于2017年4月20日为王立国出具欠据二枚。另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通辽市各旗县光纤改造通信工程以采用预决算方式结算,除工程所有设备材料由该公司提供外,将该工程设备安装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崔英杰,并约定”确保工人工资的发放,工人的工资在承包款内扣除由甲方发放,如乙方发放,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王立国针对诉请事实和依据出示证据1、欠据两枚,是第一被告崔英杰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王立国出具的两枚欠据,金额分别是:80000.00元和30000.00元。证明被告崔英杰拖欠原告人工费合计6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英杰针质证对欠据证据没有意见。欠据时间和数额是因为原告为我工程队工人,按日工资结算而出具欠据。原告王立国出示证据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崔英杰原件在第一被告处),证明: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崔英杰;合同第七条第13项中约定原告的工资由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即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崔英杰质证:合同原件确实在我这里。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原告王立国出示证据3、第一被告崔英杰制作的工人工资表(二页)和出勤考核表(十三页)。证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10000.00元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2016年的日工资是300.00元及原告出勤天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工资表(二页)和出勤考核表(十三页)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崔英杰针对诉请事实和依据出示证据: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崔英杰出具的对账单一页、施工验收证书五页、《施工合同》七页(以上证据原件收回,留存复印件),证明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证明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欠崔英杰工程款674090.00元,所以崔英杰没有办法给原告王立国工资。另有第二被告给崔英杰拨款证据在第二被告处,崔英杰现在只能进行说明: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到2016年年底一共给崔英杰结算工程款762000.00元(其中176410.00元工资已经给付工人,585590.00元都是施工期间的工人伙食费、住宿费及车辆使用费),尚欠674090.00元。原告质证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王立国出示欠据两枚、《施工合同》、工资表(二页)和出勤考核表(十三页),被告崔英杰出具的对账单一页、施工验收证书五页、《施工合同》七页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英杰出具对账单、施工验收证书、《施工合同》等证据及针对拨款证据的说明,用以证明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欠崔英杰工程款674090.00元等待证事实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部分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于已向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是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事实上看,原告王立国是经被告崔英杰雇用在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通辽市各旗县光纤改造通信工程工地出劳务。因此,原告以劳务纠纷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原告通过被告崔英杰的招用在通辽市各旗县光纤改造通信工程工地出劳务,双方已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崔英杰的安排,根据自身的工种付出了劳动。被告崔英杰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因崔英杰与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工程施工合同》,所招用工是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招用工应完成工程量的组成部分。所以,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崔英杰的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崔英杰与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确保工人工资的发放,工人的工资在承包款内扣除由甲方发放,如乙方发放,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从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崔英杰与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安装工程分包、承包关系。且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崔英杰。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此种做法又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英杰向原告王立国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崔英杰应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崔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