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林传彪、许玉梅、林传鹏、杨三秀、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林传彪,许玉梅,林传鹏,杨三秀,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374号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凡晓。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圣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龙,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林传彪,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龙,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林传彪哥哥。被告:许玉梅,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龙,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林传鹏,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杨三秀,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林传彪、许玉梅、林传鹏、杨三秀、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圣浩、张笛,被告益祥公司、林传彪、许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龙,被告林传鹏、杨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被告正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益祥公司立即偿还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和利息共计4386583.56元,支付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益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仙桃市张沟镇西堤村北干渠路北侧11192.03平方米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六幢房屋;被告益祥公司提供抵押的大米精加工生产线机器设备,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林传彪、许玉梅、林传鹏、杨三秀、正轮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益祥公司立即偿还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和利息共计3386583.56元,支付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益祥公司委托为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与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12月15日,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益祥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当期中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计算利息、罚息的方式。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1日,林传彪、许玉梅、林传鹏、杨三秀、正轮公司与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表示愿意以担保人身份向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以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唯一受益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益祥公司与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以益祥公司11192.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六幢房屋、大米精加工流水线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向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送扣划保证金通知书,内容为:该笔贷款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2月11日,累计逾期本息5186583.56元,该笔借款现已到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扣划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5186583.56元用于偿还贷款人本息。同日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益祥公司代偿5186583.56元,并向益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经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8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益祥公司、林传彪、许玉梅、林传鹏、杨三秀、正轮公司辩称:一、对起诉的事实、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应按照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林传鹏、正轮公司原来的连带保证担保已变更为一般保证担保,而且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林传彪、许玉梅、杨三秀也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审理的标的应该是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而不是原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合同,标的金额及担保方式均应以该《还款协议》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六被告对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且与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还款协议》约定的债权总额为4180000元,被告不再承担其他利息,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对象为《还款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庭审中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益祥公司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贷款5000000元,委托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与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益祥公司委托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办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益祥公司偿还债务后,即取得追偿权,有权要求益祥公司归还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益祥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若益祥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造成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向益祥公司追索其代偿的全部款项的同时,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益祥公司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林传彪、许玉梅、林传鹏、杨三秀、正轮公司与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益祥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益祥公司与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益祥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仙桃市张沟镇西堤村北干渠路北侧,地号为05-08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2第4701号,面积为11192.03平方米)及地上六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大米精加工流水线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益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5日,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益祥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当期中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计算利息、罚息的方式。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于当日发放500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16日,益祥公司向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因益祥公司逾期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5186583.56元。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当即对益祥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已经予以扣缴。2015年12月16日,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益祥公司、林传鹏、正轮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由正轮公司、林传鹏代益祥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代为还款800000-1000000元。剩余代偿款由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法处置资产,益祥公司、正轮公司、林传鹏全力配合处置,余下部分多退少补,不足部分由正轮公司、林传鹏承担代偿,5月30日之前结清所有本息。2015年12月25日,正轮公司代益祥公司向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款800000元。本院认为,益祥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益祥公司、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六被告与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形成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按约向益祥公司提供了贷款,益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益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利益受损,益祥公司应向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数额5186583.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00元,还应支付3386583.56元。同时从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开始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益祥公司应当从2015年12月11日起向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照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合同同时约定:“若甲方(益祥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造成乙方(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索其代偿的全部款项的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百分之壹拾支付违约金”,益祥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其对债权人构成违约,应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认为该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担保人也构成违约,还需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既违反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也使得债务人在承担主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委托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因此,对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1日,林传彪、许玉梅、林传鹏、杨三秀、正轮公司与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林传彪、许玉梅、林传鹏、杨三秀、正轮公司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5年12月16日,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又与益祥公司、林传鹏、正轮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依照该协议约定,林传鹏、正轮公司由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之时,正轮公司、林传鹏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正轮公司、林传鹏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益祥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仙桃市张沟镇西堤村北干渠路北侧,地号为05-08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2第4701号,面积为11192.03平方米)及地上六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大米精加工流水线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仙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法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返还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386583.56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仙桃市张沟镇西堤村北干渠路北侧,地号为05-08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2第4701号,面积为11192.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仙桃市房权证张沟字第CDJ2013006**号的房屋6套、大米精加工流水线机器设备1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传彪、许玉梅、杨三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3元,由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林传彪、许玉梅、杨三秀负担37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冯 芳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