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洋、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都天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宜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天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1组。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运,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洋、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天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洋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与天宇旧车交易公司之间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对刘洋下列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与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0640元,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23115元及因未支付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3115元,因未休年假的工资441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800元及因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赔偿金4800元,为刘洋补缴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刘洋负担。事实和理由: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与刘洋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不存在加班。天宇旧车交易公司辩称:刘洋上诉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同意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上诉请求。刘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洋与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支付拖欠刘洋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工资共计20640元;支付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赔偿金20640元;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23115元及因未支付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3115元,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66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800元及因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赔偿金4800元;3、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为刘洋补缴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天宇旧车交易公司与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天宇经营管理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17日,刘洋到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工作。同年11月30日,双方���订《员工试用期合同书》。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洋的工作为市场综合管理员,工作期限两年,劳动报酬为每月基础工资1040元、岗位工资1200元,工资现金支付,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建立员工电子考勤制度,刘洋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休息日加班42.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5天。天宇旧车交易公司拖欠刘洋2016年2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1486.82元、2408.35元、2199.12元、2232.20元、2211.30元、2211.30元、2297.45元、1263.61元,合计16310.15元。该款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经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及刘洋同意,刘洋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到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秘,工资待遇不变,刘洋未与天宇旧车交易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天宇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天宇旧车交易公司给刘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至9月,天宇经营管理公司给刘洋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9月18日,刘洋以“本人因种种原因”向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后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向刘洋出具解除合同书,解除合同事由为双方协商一致。刘洋因与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0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都劳仲裁字第7号裁决。刘洋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洋与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1、刘洋与天宇旧车交易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但双方均同意刘洋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到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秘,则刘洋与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劳动合同终止。2、刘洋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到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担任文秘工作,接受天宇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天宇经营管理公司给刘洋缴纳2016年5月至9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工资发放、劳动合同解除等客观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刘洋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与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应支付与刘洋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4666.71元(2211.30元÷2+2297.45元+1263.61元)。二、关于刘洋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刘洋向天宇经营管理公司申请辞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因种种原因”,但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书为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结合本案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拖欠工资的客观事实和刘洋陈述,推定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不按时支付刘洋工资,是刘洋辞职的诱因。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应向刘洋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刘洋工作时间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工资发放的金额分别为2211.30元、2211.30元、2297.45元、1263.61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997.96元[(2211.30元+2211.30元+2297.45元+1263.61元)÷4÷2]。三、关于刘洋提出的加班工资请求。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加班天数无异议,结合刘洋工资发放标准,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应支付刘洋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15日止休息日的工资为6076.41元(加班29.5天)、法定休假日的工资为1544.85元(加班5天);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应支付刘洋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休息日的工资2677.74元(加班13天);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应支付刘洋年休假的工资为876.25元(2382.31元÷21.75天×4天×300%-2382.31元÷21.75天×4天×100%)。四、关于刘洋请求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天宇经营管理公司虽存在不按时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双方经仲裁裁决,双方认可未发工资数额,且刘洋在2016年12月30日已实际领取。故,刘洋该请求不予支持。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刘洋请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三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刘洋在2016年6月15日始至2016年9月18日与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刘洋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666.71元;三、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刘洋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97.96元;支付刘洋加班工资2677.74元;四、天宇旧车交易公司支付刘洋加班工资6076.4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544.85元、年休假工资876.25元;五、驳回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各承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与天宇旧车交易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而构成人格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对刘洋有关未订立��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年休假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均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刘洋上诉称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与天宇旧车交易公司应向其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因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因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赔偿金,均于法无据。用人单位是否欠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天宇经营管理公司虽与刘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洋在离职前在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工作,由天宇经营管理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工资最终由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洋虽书面以“本人因种种原因”为由向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提出辞职,但客观上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未按时向刘洋支付工资。因此,一审推定刘洋辞职的诱因是天宇经营管理公司未按时支付刘洋工资,符合案件事实。故,天宇经营管理公司应向刘洋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刘洋、天宇经营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洋负担10元,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