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袁建枝与张峻豪、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枝,张峻豪,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782号原告:袁建枝,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峻豪,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东配楼。法定代表人:严峰。原告袁建枝诉被告张峻豪、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正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峻豪、兴港正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峻豪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011201500101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叁佰万圆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执行贷款利率为9.09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正和公司)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912015001009××××《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对被告张峻豪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0112015001011××××《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2015年3月25日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峻豪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张峻豪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97095.70元,复利6667.13元,以上共计3203762.83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袁建枝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203762.83元,原告依约向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全额支付了转让价款。转让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于2016年7月4日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九条、《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向二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由于被告张峻豪的邮件退回,原告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又以联合发布报纸公告的形式向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峻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7095.70元、复利6667.1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律师费3000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3234562.83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举证有:一、被告张峻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工商信息一份;二、编号为011201500101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三、编号为0912015001009××××《保证合同》一份;四、《业务受理单》二份、郑州银行《贷款利息清单(回单)》二十五份;五、《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六、《进账单》、《取款回单》、《收据》;七、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两份、物流信息单两份,报纸一份及公告费发票一份;八、《律师服务协议》一份。被告张峻豪、兴港正和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峻豪作为借款人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银行金水支行根据被告张峻豪申请,同意为被告张峻豪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执行贷款利率为9.095%;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峻豪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选择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合同双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合同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借款人:被告张峻豪,通讯地址:世贸商城M××××号,联系人:被告张俊豪,电话:186××××9533);贷款人或借款人的联系人、通讯地址或传真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借款人同意如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第三方住所地等。同日,被告兴港正和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主合同为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与被告张峻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被告兴港正和公司,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在原保证范围内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保证人:被告兴港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峰,通讯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系人:郑峰,电话:158××××0538)等。2015年3月25日,郑州银行金水路支行向被告张峻豪发放贷款300万元,并约定贷款账号(尾)××××、还款账号(尾)××××,展期期限2016年6月30日偿还金额3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作为转让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与被告张峻豪于2015年3月24日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向被告张峻豪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本金,该主合同的担保情况是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与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署的《保证合同》,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张峻豪欠上述合同项下郑州银行金水支行本金300万元、利息197095.7元、复利6667.13元,共计3203762.83元;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是郑州银行金水支行拥有的全部债权,截止2016年6月30日上述债权金额共计3203762.83元;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将对债权的全部相关权益、债权所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债权相关的全部应付款项的权利、与实现和执行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均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3203762.83元划入郑州银行金水支行账户(尾)××××,收到原告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后应向原告出具收据等。同日,原告通过账户(尾)××××向郑州银行金水支行账户(尾)××××转账3209762.83元,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出具进账单(回单)及收据。2016年7月4日,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向被告张峻豪、兴港正和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张峻豪未签收,被告兴港正和公司签收。2016年11月1日,原告和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郑州银行金水路支行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郑州银行金水路支行对被告张峻豪债权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已依法转让给原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具体本金、利息、复利共计3203762.83元,原告作为上述债权受让人,与公告要求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债务等。并支付公告费8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律师服务协议》,原告因与二被告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于协议签订七日内支付代理费3万元。另查明,根据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出具的被告张峻豪贷款账号台帐信息及贷款利息清单显示: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16028.71元;10月21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18658.13元;11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18056.17元;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18658.13元;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18658.13元;2月21日至3月21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16454.24元;3月21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1203.75元;3月23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26181.56元;4月21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27084.38元;5月21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27987.19元;6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张峻豪拖欠利息8125.31元,以上利息合计197095.7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峻豪拖欠复利6667.13元。2017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峻豪、兴港正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与被告张峻豪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与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州银行金水路支行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峻豪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峻豪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人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亦未向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张峻豪、兴港正和公司均已构成违约,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对二被告享有债权。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又登报公告通知二被告,应视为已向二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峻豪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7095.7元、复利6667.13元,共计3203762.8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3203762.83元的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张峻豪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继续计算。本院认为,复利的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张峻豪计收复利。本院对原告主张受让日之后后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张峻豪主张律师费30000元、公告费800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担保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兴港正和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港正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峻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峻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建枝支付3234562.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原告袁建枝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峻豪追偿。三、驳回原告袁建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8元、公告费3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若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