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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文林与旷强、丁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林,旷强,丁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54号原告:刘文林,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旷强,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丁玉艳,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文林与被告旷强、丁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利、人民陪审员陈玲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强、丁玉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旷强、丁玉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1年3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日至。庭审中,原告刘文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旷强、丁玉艳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01年3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文林与被告旷强、丁玉艳系亲戚;被告旷强与被告丁玉艳系夫妻。2001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刘文林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2002年8月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刘文林足额出借资金后,两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刘文林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旷强、丁玉艳未做答辩。原告刘文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攸县新市镇何岭村(原上云桥镇何岭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旷强、丁玉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文林提交的借条和证明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丁玉艳又名丁燕玉;被告旷强与被告丁玉艳系合法夫妻,两人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原告刘文林与被告旷强、丁玉艳系亲戚关系。2001年,原告刘文林与被告旷强均在深圳做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丁玉艳亦随被告旷强在深圳生活。同年的3月18日,被告旷强以承包的士需要押金为由向原告刘文林借款20000元。原告刘文林足额交付资金后,被告旷强向原告刘文林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文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贰份)借款人旷强2001年3月18日”。2002年8月5日,被告丁玉艳以被告旷强治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文林借款32000元。原告刘文林足额出借资金后,被告丁玉艳向原告刘文林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文林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旷强丁燕玉2002年8月5日”(借条上“旷强”字样系被告丁玉艳书写)。此后,原告刘文林多方联系两被告催收借款,均无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旷强与被告丁玉艳系夫妻。两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刘文林借款52000元,原告刘文林亦足额出借了资金,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文林与被告旷强、丁玉艳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本案原告刘文林持有的借条系被告旷强和丁玉艳别出具的,但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是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该两笔债务应当视为被告旷强与被告丁玉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旷强和被告丁玉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旷强、丁玉艳经原告刘文林催收,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文林要求被告旷强、丁玉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刘文林与被告旷强仅就2001年3月18日的借款约定了利率为2分,原告刘文林据此要求被告旷强、丁玉艳就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旷强、丁玉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旷强、丁玉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旷强、丁玉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谢 利人民陪审员  陈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