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宏才、范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宏才,范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83号申请执行人曹宏才,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范平,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曹宏才与被执行人范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宏才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范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范平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范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范平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在房产登记部门有一栋房产。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鄂0114执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曹宏才,申请执行人曹宏才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平暂无偿付能力,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范平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胜 祥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