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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聂某1与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1,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075号原告:聂某1,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某1,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聂某1诉被告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婚生子由原告抚育、婚生女由被告抚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在天天制衣有限公司做工而相识,2005年1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聂某2,2008年生育一女晏某2。2005年冬月,被告与一戴姓女通奸,致其夫、公公到原告娘家要人,2006年因盗窃被判缓刑一年,被告还编造谎言,骗取原告金项链变卖,用于与一薛姓女子姘居,婚后被告收入全部用于个人不当消费,子女的所有生活开支都是原告一人支付。2009年原告患腰椎盘突出症,被告不理不问,还得原告带病上班挣钱维持日常开销,2006年12月原告病情加重,不得不移居娘家由母亲照顾至今,请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财产清单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1与被告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聂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