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开章、张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开章,张珠,方玉明,陈智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章,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珠,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源,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明,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良,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林开章因与被上诉人张珠、方玉明、陈智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开章、被上诉人张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开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智良不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其对林开章的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违约在先,林开章的行为是自力救助的行为,且该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对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财产的损坏。3、《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主张的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鉴定结论没有经过林开章的核实、核对和质证,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被采纳。价格事务所在事发后很长时间才去现场勘察,该勘察结果不真实客观,且不科学。这种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必然错误。张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开章以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没有缴纳租金为由而侵犯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林开章认为其侵权行为是自力救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玉明和陈智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开章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判令林开章赔偿损失110648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开章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张珠、方玉明为乙方与林开章(甲方)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林开章)转租其从桂头镇大坝村承租来的山地及山地中建筑物的使用权(原炮营现板厂背后)转租给乙方(张珠、方玉明)经营使用……租金第一年四万元(含青苗补偿金);第二年贰万肆仟元;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按叁仟伍佰元计付。甲方(林开章)需按时交付其在大坝村的承包地租,如因甲方(林开章)不按时交租金的,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林开章)负责。乙方(张珠、方玉明)每年租金在当年十二月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没付清租金合同自动解除。二、租期20年,2012年5月20日起至2032年5月20日止。三、四至:东至田边,南至原营房,西至原加油站围墙边,北至山顶耕田大路为界。四、甲方(林开章)保证乙方(张珠、方玉明)所租场地无纠纷……”落款甲方、乙方签字。之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乙方(张珠、方玉明)入场。在2012年5月1日张珠、方玉明与陈智良三人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三人合伙经营鸿兴锯板厂,并以陈智良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该锯板厂厂址即本案涉案土地亚南山。2012年5月21日林开章收取张珠交付2012年亚南山租金四万元;2013年2月3日林开章收取张珠、方玉明交付的亚南山租金(含青苗)24000元;2013年12月8日林开章收取鸿兴板厂交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亚南山租金3500元;2014年12月31日林开章收取鸿兴板厂交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亚南山的租金3500元。2016年6月2日,林开章以张珠和方玉明未补交付2012年、2013年的租金为由,雇请钩机进入位于亚南山的鸿兴锯板厂的晒板场地对现场晒板架进行破坏。庭审中,经双方同意,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相关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林开章破坏的晒板架进行了价值评估,该公司2016年12月5日出具韶中价评(2016)054号《关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大坝村鸿兴锯板厂晒板架及配套构筑物等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一、价格评估标的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大坝村鸿兴锯板厂晒板架及配套构筑物等资产。……其中,重置价值合计人民币72129.15元;评估价值合计人民币57629.07元。由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预交评估费2000元。现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以林开章破坏晒板架导致损失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财产权不受侵犯。林开章在明知位于桂头镇亚南山场地的由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所属的晒板架属于他人财产情况下仍以不交租金为由,破坏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所属财产,侵犯了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的财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林开章应当对因其破坏行为导致的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现对上述林开章破坏的晒板架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公司2016年12月5日出具韶中价评(2016)054号《关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大坝村鸿兴锯板厂晒板架及配套构筑物等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一、价格评估标的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大坝村鸿兴锯板厂晒板架及配套构筑物等资产。其中,重置价值合计人民币72129.15元;评估价值合计人民币57629.07元。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关于重置价值与评估价值之间,林开章在进行破坏行为时晒板架已经使用了几年,应当折旧,采用评估价值更为妥当,即林开章应赔偿给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财产损失赔偿款57629元以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59629元。关于要求林开章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存在持续性,并且该侵权行为针对的是物体,判令林开章折价赔偿情况下不宜作赔礼道歉。对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23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一、限林开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晒板架损失人民币59629元给方玉明、张珠、陈智良。二、驳回方玉明、张珠、陈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林开章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林开章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林开章的上诉意见和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智良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二、林开章破坏财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三、《关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大坝村鸿兴锯板厂晒板架及配套构筑物等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一、关于陈智良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2012年5月1日,张珠、方玉明与陈智良三人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三人合伙经营鸿兴锯板厂,该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智良,而林开章损坏的就是该厂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陈智良作为该厂的合伙人和经营者有权要求林开章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智良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林开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林开章破坏财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林开章在一审庭审时承认雇请钩机破坏了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的合伙财产,并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林开章未经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的同意擅自雇请钩机破坏他人财产,主观上具有故意,且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的毁损,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林开章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开章认为张珠、方玉明和陈智良有违约行为,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破坏对方的财产,因此,本院对林开章自力救助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关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大坝村鸿兴锯板厂晒板架及配套构筑物等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评估结论书是经过双方同意,由本院摇珠确定相关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且经过一审法院质证程序。林开章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林开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林开章认为上述评估结论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开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林开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