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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进云、马永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进云,马永忠,马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389号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积石山县吹麻滩镇临夏路5号。法定代表人:白万清,系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光,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融。被告:马进云。被告:马永忠。被告:马有福。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进云、马永忠、马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晓融、方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云、马永忠、马有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进云、马有福、马永忠偿还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300000元;2、马进云、马有福、马永忠偿还利息375348.44元;3、马进云、马有福、马永忠承担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调判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马进云、马有福、马永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马进云以道路建设生意为由,向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300000元,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进云、马有福、马永忠签定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马有福、马永忠为其做了保证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约定的年利率为9.63%,逾期利息为14.445%,到期后马进云以资金暂时无法回拢为由,申请展期贷款2个月,展期贷款到期后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人向马进云索要未果,马有福、马永忠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白万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二组证据:马进云,马永忠、马有福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马进云结婚证复印件1份,马进云妻子户口簿复印件1份;第三组证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抵押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展期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第四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第五组证据:柜台还款本息清单。马进云、马永忠和马有福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该案的证据认定如下:《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白万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马进云,马永忠、马有福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马进云、马永忠和马有福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抵押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展期通知单复印件证明马进云从农村信用社贷款,用马进云在临夏市水泉路22号市地毯厂住宅楼二单元232室房产作抵押,马永忠、马有福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用房产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的事实;柜台还款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6月13日,未偿还本金2299301.09元,未偿还利息375348.44元。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4日,马进云向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300000元,马进云与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马进云、马有福、马永忠与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马有福、马永忠为其做了保证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约定的年利率为9.63%,逾期利率为14.445%,马进云以临夏市房权证第0539**号作抵押担保,同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到期后马进云以资金暂时无法回拢,申请展期贷款2个月,展期贷款到期后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人向马进云索要未果,马有福、马永忠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马进云偿还了224520.31元利息。信用社从马进云卡中扣除本金698.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马进云与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马进云与马永忠、马有福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进云向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马永忠和马有福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马进云偿还贷款及利息和马永忠、马有福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进云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299301.09元,利息375348.44元,并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马进云该笔借款设立的抵押物(位于临夏市水泉路22号市地毯厂住宅楼二单元232室)享有抵押权,马进云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时,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上述抵押登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折价款优先受偿;三、马永忠、马有福对抵押物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2元,由马进云、马永忠、马有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克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