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李国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李国兵,王强,刘其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皖11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藕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486157066Q(1-1)。法定代表人:刘传来,该管理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兵,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权,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李国兵、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其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国兵等人赔偿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交还朗峰水库水面时止,按每天3000元计算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非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侵权,而是合同期满之后产生的侵权,与合同违约有本质不同。李国兵等人不交还朗峰水库水面予其,构成侵权。二、一审认定李国兵等人侵权正确,但以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处理不当。李国兵、王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可基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也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其返还水库,该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该管理所诉请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非侵权;2.其与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签订有《朗峰水库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期满,但其是否交出承包标的物是一种后合同义务,因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在合同期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完全消失,其继续占有承包标的物,是基于先合同关系,而非无故占有。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只有确定其违约的情形下,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才有权选择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另《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前提是当事人是否有权占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有无权占有承包标的物。因此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不考虑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起诉时请求权基础,未查清其占有承包标的物是否有合法依据,直接适用侵权责任归责,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清其是否有权占有承包标的物,径行判决,属事实不清。其继续占有朗峰水库水面,系因为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未完全履行合同。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王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反诉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未完全履行合同,要求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延长承包期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既未审理反诉,也不裁定对此不受理,程序明显违法。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李国兵、王强一致同意按照原《朗峰水库水面承包合同》内容履行,李国兵、王强对朗峰水库承包经营权顺延至2018年元月31日;二、李国兵、王强给付顺延承包期间承包费6.6万元(已于2017年6月20日履行);三、顺延到期后,李国兵、王强无条件将朗峰水库水面腾让并交付给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并将生产经营期间的渔船、围网、饲料台等设施一并撤离;四、李国兵、王强逾期交付,自愿按照每日3000元支付给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直至所有设施撤离现场;五、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定远县朗峰水库工程管理所负担150元,李国兵、王强共同负担40元;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宗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