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训飞与朱士勇、张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飞,朱士勇,张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475号原告:周训飞,女,192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军,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由纳雍县羊场乡鸩盖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朱士勇,男,1981年6月6日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男,织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祥云,男,1995年8月14日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周训飞与被告朱士勇、张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朱士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被告张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贵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原告周训飞医疗费68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暂计,待鉴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10868元(暂按10级伤残计算,待鉴定后确定)、营养费700元(暂定,待鉴定后确定)、车旅费及鉴定费据实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暂计:22768.60元;2、若贵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不够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朱士勇、张祥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贵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原告周训飞医疗费65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920.11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8801.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张祥云驾驶被告朱士勇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织金县沿夏蓉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13时35分,该车行驶至夏蓉高速下行线1504公里加960米处时,与闵诗伦驾驶的贵F×××××号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该车车上乘员周训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祥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闵诗伦、周训飞无责任。被告朱士勇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52010000099809,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朱士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所有的贵A×××××号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祥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系被告朱士勇雇佣的驾驶员,且我驾驶的贵A×××××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训飞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进行质证。原告举证:1、身份证,证明自己身份情况;2、毕节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由驾驶人张祥云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闵诗伦无责任,自己无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张祥云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织金县中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6张(编号为NO0085178236、NO0085178239、NO0085178240、NO005367285、NO0085178238、NO0085178241),证实自己受伤后在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581.70元的事实;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己所受损伤的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自己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士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不合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应有鉴定机构的发票加以证明。被告张祥云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士勇、张祥云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朱士勇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原告为92岁高龄之人,被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撑,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系原告支付鉴定费的电子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故证据5、6本院也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朱士勇举证:1、身份证,用以证实其身份信息;2、贵A×××××号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该车系合法车辆。经质证,原告周训飞、被告张祥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士勇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张祥云举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周训飞、被告朱士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祥云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在全国企业信息网中查询复制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质证,原告周训飞、被告张祥云、朱士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参与法庭质证,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开庭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3时35分,被告张祥云驾驶被告朱士勇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织金县沿夏蓉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夏蓉高速下行线1504公里加960米处时与闵诗伦(另案原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周训飞(本案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闵诗伦无责任,周训飞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8日,住院7日,共支付医疗费用6581.70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周训飞所受损伤的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朱士勇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本次事故中,闵诗伦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士勇所有并由被告张祥云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闵诗伦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祥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客即本案原告周训飞无责任,闵诗伦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系被告张祥云为雇主朱士勇完成雇佣事务造成,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朱士勇赔偿,但因被告朱士勇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朱士勇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658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计700元;3、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35528÷365×30=2920.11元;4、营养费,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60日,计6000元;5、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8801.81元。因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案原告闵诗伦起诉的赔偿金额与本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未超出该责任限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被告朱士勇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原告周训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801.8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孝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