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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安康金坊商务有限公司与金炼、郑士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金坊商务有限公司,金炼,郑士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初1353号原告安康金坊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智利。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北路。被告金炼,男,汉族,出生于1993年12月9日,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凿镇。被告郑士宝,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月26日,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凿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金坊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炼、郑士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康金坊商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安康金坊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