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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洪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杨洪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300号原告: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柏杨路2号山水庭院东门。法定代表人:周文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杨洪彬,男。原告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洪彬返还原告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预付款20万元及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3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0日,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转让公司5%的股份。转让金额以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为准。2014年1月6日,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预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被告一直未将股权过户给原告。2016年5月24日,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贵院以(2016)川152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无转让协议,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杨洪斌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预付股权款无法律依据,故诉讼来院。被告杨洪彬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3、《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议案》;4、《关于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2013-2014年财务核算数据及2014财务评估数据》;5、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拟转让股权涉及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6、(2016)川152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524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宜宾市竹海旅游商品开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企业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93号,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竹海旅游发展公司投资额430万元;投资比例86%;宜宾竹海世外桃源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25万元,投资比例5%;黄勇投资额20万元,投资比例4%;杨洪彬投资额25万元,投资比例5%。2013年12月30日,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下列议案进行审议表决:一、自然人股东杨洪彬将其持有的竹海旅游商品开发公司5%股权转让给原告竹海旅游发展公司;三、股权具体转让价格以竹海旅游商品开发公司财务核算的每股净资产为结算依据。该次股东会议出席股东代表和自然人代表的股权占总股权的100%,经审议批准了上述议案。原告的股东代表、宜宾竹海世外桃源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及自然人股东杨洪彬、黄勇均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6日,原告竹海旅游发展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杨洪彬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2015年2月27日,经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在满足本次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总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壹角玖分,负债评估值为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肆拾伍元玖角柒分,股东权益评估值为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壹仟贰佰壹拾壹元贰角贰分。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152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是两种不同的文件形式要求,股东会决议不能代替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单方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洪彬的20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笔款项属于股权转让款被告杨洪彬已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对股权转让进行协商并形成决议:“自然人股东杨洪彬将其持有的宜宾市竹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的5%股权全部转让给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决议内容没有对转让股权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约定。股东决议后,2014年1月6日,原告公司转账200000元到被告杨洪彬在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152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的5%的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洪彬未履行持有的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的5%的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将200000元汇入给被告杨洪彬账户。被告杨洪彬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不当利益及其孳息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预付款2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诉讼来院之日(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宾市蜀南竹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预付款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00元,由被告杨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明忠人民陪审员  宋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