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但茂某、陈利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茂某,陈利某,刘某,周建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茂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新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班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利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工程主管,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周建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盛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理总监,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茂某、陈利某、刘某、周建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茂某、陈利某、刘某、周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武汉南国昌晟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南国昙华某项目,于2013年10月与武汉盛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国昙华某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5年1月与武汉新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国昙华某项目直梯安装及装饰工程合同。武汉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但茂某为该项目安装队负责人、任命被告人陈利某、刘某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武汉盛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周建某为该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电梯安装人员袁某1、陈某1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未佩带任何安全装备的情况下,进入“南国昙华某”建筑工地A栋塔楼5号电梯井28层施工,因电梯安装平台安装不当,导致平台左侧垮塌,致使袁某1、陈某1二人高坠身亡。被告人但茂某身为该项目电梯安装队负责人、被告人陈利某、刘某身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违反电梯安装现场工程管理制度、电梯安装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未检查现场施工人员操作证及佩带安全设备情况、对无证人员未采取清退现场的措施,被告人周建某身为该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违反建设监理规划、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未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对未佩带安全设备的施工人员监管不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茂某、陈利某、刘某、周建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茂某、陈利某、刘某、周建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但茂某、陈利某、周建某没有辩护意见,刘某辩称在事发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事故的调查及单位对善后事务的处理,并取得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武汉南国昌晟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南国昙华某项目,于2013年10月与武汉盛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国昙华某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5年1月与武汉新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国昙华某项目直梯安装及装饰工程合同。武汉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但茂某为该项目安装队负责人,负责工程安装工作、组织安装队员及现场的安全、质量等;任命被告人陈利某为工程安装部项目经理即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武昌片区、咸宁片区工程安装部全面工作、安装班组进场前的证件、保险审查及现场安全、质量监督等工作;任命被告人刘某为工程安装部经理,负责整个工程安装全面工作、安装班组的调配、监管各工程安装项目经理的工作及现场安全监督等工作;武汉盛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周建某为该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施工现场的日常监理职责。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电梯安装人员袁某1、陈某1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未佩带任何安全装备的情况下,进入位于武昌区“南国昙华某”建筑工地A栋塔楼5号电梯井28层施工,因电梯安装平台安装不当,导致平台左侧垮塌,致使袁某1、陈某1二人高坠身亡。被告人但茂某身为该项目电梯安装队负责人、被告人陈利某、刘某身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违反电梯安装现场工程管理制度、电梯安装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但茂某将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的人员招募为安装电梯的施工人员、并未如实向项目现场负责人报告、未检查施工人员佩带安全设备情况;陈利某、刘某疏于管理,未检查现场施工人员的操作证及对无证人员未采取清退现场的措施。被告人周建某身为该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违反建设监理规划、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未检查新工人上岗前必须接受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对未佩带安全设备的施工人员实际进入操作现场监管不力。事故发生后,武汉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袁某1、陈某1家属人民币78万元、8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粮道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明案发及被告人但茂某、陈利某、刘某、周建某到案的经过情况。2、证人证言:(1)张小勇(新乾电梯公司员工)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其向公安机关报称在武昌区“南国昙华某”建筑工地A栋塔楼5号电梯井发生施工人员高坠事故,并证明现场平时施工安装的一般情况,事发后听说当时有一块踏板踩翻了两名工人就掉下去了。(2)夏友才(新乾电梯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事后接到项目经理陈利某电话告知我公司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昙华某工地发生事故,我到现场通过了解,事故原因是因施工人员在高空作业时施工平台未扎牢、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带导致高空坠落身亡。该安装业务公司具体承包给公司电梯安装班组中的但茂某负责,双方签订有电梯安装劳动合同,但茂某是电梯安装施工总负责人,电梯的安装人员由但茂某负责组织,然后报公司审核备案,但茂某对事故现场的安全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在现场派项目经理监督施工中的协调和安全及质量工作。陈利某是公司正式员工,负责南国置业这个项目监管工作还有其他两处的监管工作,但主要以南国置业项目为主。电梯安装施工人员的资质审核,由电梯安装承包方将安装资格证等文件报项目经理陈利某,进场前上岗人员都要进行岗前培训及安全教育,具体培训形式由陈利某负责,之后再由陈利某将审查情况交给工程部经理刘某审核备案,我和法人负责对他们审核完后的公司台账登记存档的施工人员进行抽查。(3)李志红的证言,未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仅证明南国置业(建筑方)电梯安装工程招标前后,在建筑方和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方)之间参与过双方的协调工作。(4)吴林清(新乾电梯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事后得知昙华某工地发生高坠事故,坠亡的工人都是由但茂某聘请的,因安装方面的项目是由但茂某承包的,公司规定安装电梯的工人都必须持证上岗。(5)但小波、张某(新乾电梯公司现场施工员工)的证言,证明当时他们与袁某1、陈某1在昙华某工地5号电梯井施工,陈某1在平台上面等着,袁某1扛了一根配重铁,正准备递给张某时,搭建平台的一根工字钢倾斜了,袁某1、陈某1就掉下去了,但小波因及时抓住旁边的一根钢丝绳才未掉下去,当时除张某外,都没有佩带安全带,安全带放在库房,上平台后才发现上面只有一根安全带。公司平时有人负责安全检查是否上班、佩带安全帽和安全带,但事发当天没有见人来检查。并证明施工人员的负责人是但茂某。(6)陈某2(新乾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但茂某是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陈利某和刘某是公司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夏友才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事务,刘某是工程部经理,负责全部工程方面的事务,现场施工主要由陈利某负责,他是工程安装监督主管。公司通过对现场查验,发现有几个方面的问题:1、由于甲方赶工期催得很紧,现场施工队临时添加人手没有上报;2、现场没有按工程规定安装搭建脚手架;3、未按操作规程设置生命线系安全带。后来知道死亡的两个人是临时请来的,其他人员都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7)蔡某、王某(武汉盛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人、总监理工程师)的证言,证明武汉南国昌晟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与该公司签订南国昙华某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该公司任命被告人周建某为该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施工现场日常监理职责的事实。与书证(4)相印证。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对案发地点武昌区南国昙花林项目工地A号塔楼进行勘验,高坠落地点位于A号塔楼地下2层的5号电梯井内,该处地面上遗留两具尸体,为陈某1、袁某2。4、书证:(1)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证明但茂某、陈利某、刘某分别为该公司工程安装部安装组长、工程安装部项目经理、工程安装部经理的职务及其岗位职责等情况。(2)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南国昙华某电梯工程安装施工组织方案”及电梯安装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证明该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的资质及电梯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对现场管理含安全操作的具体规范。(3)《南国昙华某项目直梯安装及装饰工程合同》,载明甲方为武汉南国昌晟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其中第六条关于乙方责任的条款规定:应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规章制度、建立严格安全管理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管理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由引发生的费用,若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有乙方承担。(4)武汉盛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南国昙华某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总监代表委托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安全员证等,证明上述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王某委托被告人周建某为南国昙华某广场建设项目部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事实。(5)上述监理公司出具的由周建某编制、王某审核的《南国昙华某建设监理规划》、《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及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均对监理工作的流程、控制要点及目标值予以具体明确,其中对安全生产方面有“检查新工人上岗前培训”、“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规定。(6)武昌区10.27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关于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10.27一般高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武昌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事故原因分析:直接原因是电梯安装平台不当及电梯安装工人违反电梯安装操作规程。间接原因是安装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不力、安装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事故性质认定及责任区分:该起事故是一起因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特种设备安装作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华给予处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调解协议书、收条: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袁某1父母人民币78万元,已于2015年10月30日领取;一次性赔付陈某1父母及妻子人民币88万元,已于2015年11月1日领取。以上赔付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但茂某的供述,2015年9月份我与新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我就组织张某、但小波、陈某1、袁某2等工人与中秋节左右进场,我负责现场管理,我把工人分成两个组作业,10月27日15时许接到电话得知陈某1、袁某2在装配重铁的过程中,因电梯井支撑架子螺丝松了,二人发生高坠事故。出事的二名工人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出事时他们有没有佩带安全帽、安全带我不清楚,也没有进行及时监督。新乾电梯有限公司有个陈经理(名字不知道)现场负责安全和协调工作,他一般每天到工地看一圈,说一下安全规程就走了,我不清楚事发当天他是否到工地检查。(2)被告人陈利某的供述,出事的时候我不在现场,现场施工由承包的队长负责,我负责协调工作,对监理提出的安全施工问题,由我进行转达和监督,督促施工人员改正,事发当日早上我也提醒过安装队长,但我不可能随时在现场。(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在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工程部日常管理工作,协调项目经理的工作并监督管理项目经理,陈利某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我的下属,工人上岗前的安全生产培训及落实安全检查由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但茂某是安装组的组长,属于我部门管理,日常的检查是由项目经理、安装组长及带班班长检查施工安全及安全装备佩带的工作。案发当天我是通过陈利某发信息才知道出事,出事人员的资质情况陈利某没有呈报到我这里来进行资格审查,后得知坠亡的两人是辅工,当时没有佩带安全防护装备。(4)被告人周建某的供述,其对上述违反建设监理规划、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实施细则规定、未尽到对施工现场日常监理职责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但茂某、陈利某、刘某、周建某在生产、作业中分别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但茂某身为项目电梯安装队负责人,招募无证人员为安装电梯的施工人员、并未报审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陈利某、刘某疏于安全生产管理、被告人周建某未尽到监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分别负有与其职责相关的管理责任,罪责相对但茂某较轻。事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相应减轻了本案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但茂某、陈利某、刘某、周建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上述事实情节及被告人但茂某、陈利某、刘某、周建某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并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均无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茂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建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人民陪审员 杨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