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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庭玉与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玉,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02行初253号原告王庭玉。被告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陆秀涛(特别授权),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法定代表人刘秀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宦明(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庭玉诉被告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兴化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兴化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原告王庭玉申请追加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人社局)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庭玉、被告兴化社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海明、委托代理人陆秀涛、徐建庆(同时作为兴化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沈舟、委托代理人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9日,被告兴化社保中心经审核对原告王庭玉作出《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2016年6月2日,被告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根据证明材料重新审核,对原告王庭玉作出《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定表”),载明原告实发退休金合计2473.61元,从2016年6月计发。原告王庭玉诉称,1.两被告作出的被诉“核定表”采用政策错误,企业退休程序模式不适合原告1995年至2005年7月在设计院工作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单位改制原告要求继续事业养老保险,被告说自由职业都交费不分事业企业,只分高中低档,原告在2005年8月至2016年4月以自由职业人员银行代交(高档)继续事业养老保险,被告不应采用企业退休程序模式;2.被诉“核定表”存在以下四个错误:一是交费基数有错误,其中1995年原告实际工资即缴费基数为6781.24元,缴费金额1424.06元;1996年至2002年交费基数错误;1992年-1994年基数计算有误,因建工局在2005年为王庭玉补交1987年7月至2005年7月的保险费23328元,而改制上一年平均工资是7140元,1992年-1994年基数应为7140元;二是被诉“核定表”核定系数0.8674错误,系数应该是1.2351,被告计算无依据;三是原告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金额56477.57元错误,应为68945.68元;四是原告已交养老保险费金额计算错误,被告收集的交费记录中无建工局为原告补交的养老费23328元。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被诉“核定表”适用政策错误,计算错误,依法无效,并判令被告参照事业养老保险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王庭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6月2日王庭玉待遇核定表;2、江苏省社保专用缴款书;3、王庭玉《事业养老保险手册》上面有双方签名;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文件;5、2005年11月24日关系转移单主体设计院没有王庭玉任何信息和签名;6、兴劳社发(2002)63号文;7、兴政发(2003)233号文;8、泰政发[2003]119号文,该文件第4条自由择业人员可以自选参照事业养老保险,参照事业标准自费续保;9、兴政发[2002]195号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改革本人自愿单位申请经批准方可参加企业养老保险;10、《合同法》及本案适用该法条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等条款;11、《行政诉讼法》第八条;12、55岁退休审批表;13、1995-2005事业养老保险交费花名册双方签字;14、2016年8月17日王庭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上面有被告兴化社保中心签章;15、建工局(2005)16号文;16、江苏省(1996)69号文;17、江苏省(2007)36号文;18、据上述证据原告进行计算的正确、错误对照表;19、2013年1月29日王庭玉与建工局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20、设计院人员测算表,证明建工局“为王庭玉补交保险费23328元;21、建工局与保险处协议,支票存根、发票;22、兴化养殖场孙凤英2002退休表。23、戎志滨证明,证明原告是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留守经办人。24、补交23328元分配证明;25、2005年基数992*60%=595元;26、系数计算表;27、苏劳社险省平基数文件;28、2016年8月16日的庭审笔录;29、事业养老保险转移缴费记载一份;30、郎红兵的退休表,证明他跟我一样是2002年改制的,2002年兴化市的基数,证明原告计算的92、93、94年的基数都是错误的,应该是2005年的基数7140;31、包正银、刘洪证明,证明如何分配95年和95之后的补缴费用;32、兴建发(2004)34号请示,证明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继续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原告另申请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计算审核原告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兴化社保中心辩称,一、被告具有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依法及时核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出生于1961年4月13日,2016年4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日,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经查阅档案和相关单位提供的资料,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核定原告的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额为2472.83元。2016年6月2日,根据兴化市机关事业保险处的证明,被告对原告1995年的缴费金额进行更正,据此重新核定原告的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额为2473.61元。三、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成立。原告原在兴化市建筑设计院工作,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2005年设计院作为经营性事业单位按照兴化市政府统一部署改制,人员成建制参加兴化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参加事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予以承认,原告于2005年7月31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合同(人事关系),自2005年8月起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兴化市社保基金征缴中心核发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现原告主张参照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核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兴化市经营性服务类事业单位的改制政策依据,即兴政发[2003]233号文件的规定,也不符合原告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的折算方式有政策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化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职工退休审核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退休审核;2、兴化市经营性服务类事业单位改制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人事关系协议,证明原告与兴化市建筑设计院已经于2005年7月31日解除聘用合同;3、兴化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证明兴化市建筑设计院根据改制政策的规定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36名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已经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用;5、兴化市建筑设计院95年-2005年7月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原来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6、2016年4月19日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批准原告退休并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7、兴化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向被告说明其原来提供的原告1995年的养老保险缴纳数额有误并进行了更正;8、兴化市企业退休人员更改待遇审批表,证明兴化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根据前述证明对原告的相关交费基数进行调整;9、企业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核定表(2016年6月2日),证明被告兴化社保中心根据调整后的交费基数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重新进行了核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兴政发(2003)233号文件;兴事改(2005)4号文件;兴政发(2001)297号文件。被告兴化人社局辩称,原告将被告兴化人社局列为本案被告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被告兴化社保中心的职权主要是核定社会保险待遇,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被告兴化人社局的职权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在企业人员退休事项中主要是负责确认申请退休人员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在原告申办退休手续时,被告兴化人社局依职权批准符合退休条件的原告退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化人社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化人社局表示其证据与被告兴化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同时说明养老金待遇核定表是上级社保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表格,实际是将被告人社局对退休条件的审核和被告兴化市社保中心对退休待遇的审核内容合在了一起。所以,表上同时加盖两个章印,但是这两个章印所属单位实际是履行了不同的职责,由于原告诉讼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而待遇的审核是被告兴化社保中心的职权范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庭玉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9、10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该文件是处理原告养老保险转移的依据;证据8不适用于本案,该文件系泰州市政府对泰州市市属经营性服务类事业单位改制的作出规定,行文对象是泰州市各部委办局和直属单位,不包括各市区;对证据11、12无异议;认为证据13没有必要再作为证据质证,因为对于原告在2005年之前缴纳事业保险的情况已经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组证据也不完整。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该文件第五条第一项指出建筑设计院改制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成建制参加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规章已经被2007年新规章所取代;对证据17无异议;不认可证据18;对证据19、2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补缴是补的从87年7月到94年12月的费用,原告没有交费期间在改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时按照政策规定补缴的内容。对证据21无异议;证据22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4真实性无法确认,质证意见与20一致;对证据25、2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6因为原告当庭提交,我方当庭无法核实,我方认为应该以被告核定的为准;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笔录的质证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上次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9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证据3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内容没有任何依据;证据32实际未获批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兴化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是55周岁按照国家干部的标准退休的,不是50周岁退休的;对证据2原告与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原告作为自由人,不代表原告与被告兴化社保中心解除经济合同关系;认为证据3上的主体是兴化市建筑设计院,不是原告本人;被告称36人,应该提供36份事业养老保险册,这当中不可能包括原告,因为原告的事业保险养老手册在本人处。不认可证据4,认为该保险册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认可证据5,认为原告手上有原始的双方签字的记录的缴费花名册;证据6对本案没有意义;证据7证明上载明原告当时的养老基数为6781.24元;认为证据8上面用“倒算成基数4746.87”,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倒算是错误的,且是违法的;原告对证据9认为起诉对象是违法的;对依据《社会保险法》无异议;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适用有异议,原告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对被告提交的职权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兴化社保中心适用的文件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6、8、9、10、22、23、3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24、25、26、27、31系原告或证人单某,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庭玉原系兴化市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2005年7月31日,因改制原告王庭玉与兴化市建筑设计院解除聘用人事关系。改制时,兴化市建筑设计院约定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3328元,给予经济补偿金51897.82元。2005年8月,原告王庭玉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兴化市劳动保险管理处,兴化市社保基金征缴中心向原告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16年4月13日,原告王庭玉提交职工退休审核申请,2016年4月19日,被告兴化社保中心对原告王庭玉作出被诉“核定表”,载明:1992年基数2664元,1993年基数3453.50元,1994年基数4703.50元,1995年基数4676.80元,核定原告实发退休金2472.83元,从2016年5月计发。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27日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泰人社告字〔2016〕第001号《告知函》,告知原告应向兴化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21日,兴化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兴化市建筑设计院职工王庭玉在我处缴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1995年1月起缴,2005年7月改制转出,1995年缴费基数为6781.24元,缴费比例为21%(其中:单位19%、个人2%),全年缴纳1424.06元。”被告兴化社保中心根据上述证明重新审核,于2016年6月2日对原告王庭玉作出被诉“核定表”,载明:1992年基数2664元,1993年基数3453.50元,1994年基数4703.50元,1995年基数4746.87元,1992年至退休上一年度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8674,最低缴费基数为1,核定原告实发退休金合计2473.61元,从2016年6月计发。原告曾就2016年4月19日核定表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确认2016年4月19日的核定表违法。现原告就被告兴化社保中心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核定表再次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诉“核定表”审核意见处加盖“兴化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印章,审核意见为:经审核,该职工实发退休金合计2473.61元,从2016年6月计发并进入统筹。审批意见处加盖被告兴化人社局“养老保险业务专用章”,审批内容为批准该职工自2016年4月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2473.61元,从办理次月起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管理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兴化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被告兴化社保中心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支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兴化社保中心对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计算是否合法及被告的审批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应按企业职工待遇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系按自由职业高档标准自费继续事业养老保险,被诉“核定表”存在多处计算及适用标准错误。根据兴化市人民政府兴政发[2003]233号《市政府关于市属经营性服务类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规定,经营性服务类事业单位改制后,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在职人员成建制参加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参加事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予以承认。兴化市人民政府兴政发[2001]297号《关于印发〈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从2002年元月1日起全市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费率为30%。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原告在兴化市建筑设计院改制后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告1995年参加事业保险的缴费金额为1424.06元,根据企业养老保险缴费费率30%计算,原告1995年的缴费基数应为4746.87元。原告强调改制后,其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发[2003]119号文件规定“自由职业人员可暂选择参照事业标准自费续保”,其按自由职业人员高档缴纳继续事业养老保险参保,但该文件名为《关于市属经营性服务类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不适用于原告原来所属的兴化市建筑设计院改制,且在事实上,在兴化市建筑设计院2005年7月底改制后,原告王庭玉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兴化市劳动保险管理处,劳动保险管理处即按兴化市人民政府兴政发[2003]233号文件规定,从2005年8月起对原告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核算、收取保险费用,被告兴化社保中心向原告核发的亦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从2005年8月起即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兴化社保中心在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后,查阅的档案资料及原告的缴费记录,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及兴化市政府文件规定,核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诉“核定表”违法且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事业养老保险重新核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庭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