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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与夏自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夏自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02民初20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负责人:许小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该行营业部风险经理。被告:夏自炎,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以下简称抚州农行)与被告夏自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抚州农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欠款2212.3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88.63元、利息及滞纳金223.6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待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抚州农行未能提供夏自炎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夏自炎是否在抚州农行办理了信用卡的主要证据材料,且其所提供夏自炎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本院难以确认夏自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