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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600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赵学梅,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学梅(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和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23214.13元(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在原告贷款20万元。2007年7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323214.13元未偿还。被告辩称,因时间太长,贷款的事记不清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第(3)联。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万和利息数额。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数额。5、河南银监会豫银监复(2008)237号批复。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第(1)联。证明被告将20万元以现金形式取走。7、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份。证明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和分别付息2次金额为5395.8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对利息清单看不懂。对借款借据第(1)联,认为时间太长不知道。对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系对其主张利息数额计算方式的说明,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借款借据第(1)联上有被告的签字,其仅以时间长记不清而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根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是原告对被告偿还本息的自认,被告否认偿还本息并不能改变原告对本息偿还的自认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债权债务由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7年4月27日,被告与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设的卫辉市上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73‰;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又为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07年5月30日和7月5日,被告清偿利息共计5395.80元。2007年12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清偿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19万元,利息323214.13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卫辉市李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作为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及利息323214.13元(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被告赵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