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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李氏、黄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氏,黄鸣,黄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4316号原告:黄李氏,女,193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黄鸣,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颍上县,原告:黄倩倩,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李氏、黄鸣、黄倩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鸣及黄李氏、黄鸣、黄倩倩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余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李氏、黄鸣、黄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黄李氏、黄鸣、黄倩倩因黄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合计485219.4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李氏、黄鸣、黄倩倩共同诉称,2015年11月18日0时许,黄某(黄李氏的儿子,黄鸣、黄倩倩的父亲)、李士坤、黄跃、田强等人在颍上县颍半路江瓦房路段发生殴打,致使黄某受伤倒地。0时30分许,黄某报警称被人殴打。0时34分许,黄开勇驾驶苏A××××ד东风”牌重型半牵引车沿颍上县颍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夜间雨天,视线不好,疏忽大意,观察不明,车辆从在路面中线附近呈低姿态的黄某身上碾压过去,车辆驶离现场,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经颍上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开勇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黄开勇驾驶的苏A××××ד东风”牌重型半牵引车苏A×××××号“衢龙”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南京市大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黄李氏、黄鸣、黄倩倩各项损失合计485219.4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属实。但我公司需请法庭查明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况,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并根据情况作出赔付或拒赔决定。3、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0时许,黄某、李士坤、黄跃、田强等人在颍上县颍半路江瓦房路段发生殴打,致使黄某受伤倒地。0时30分许,黄某报警称被人殴打。0时34分许,黄开勇驾驶苏A××××ד东风”牌重型半牵引车沿颍上县颍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夜间雨天,视线不好,疏忽大意,观察不明,车辆从在路面中线附近呈低姿态的黄某身上碾压过去,车辆驶离现场,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颍公交认字【2015】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车人黄开勇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黄某、李士坤、黄跃、田强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开勇驾驶的苏A××××ד东风”牌重型半牵引车由南京市大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死亡受害人黄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下溜居委会人民东路119、138户,身份证号。系黄李氏的儿子,黄鸣、黄倩倩的父亲。黄李氏有子女四人,长子黄维花,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马店社区后黄自然庄62号,身份证号。长女黄文秀,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团结村河州巷187号,身份证号。次子黄维付,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马店社区后黄自然庄117号,身份证号。马典珍,女,身份证号。马典珍于2013年与黄某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L341226-2013-001206。2、黄开勇系合肥航达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黄开勇所驾驶的苏A××××ד东风”牌重型半牵引车所有人为合肥航达物流公司,该车挂靠在南京市大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黄李氏、黄鸣、黄倩倩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认字【2015】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颍上县殡仪馆火化证,L341226-2013-001206号离婚证,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南京市大亚物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苏A××××ד东风”牌重型半牵引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1226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颍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22时03分至23时03分在颍上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室对黄开勇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死亡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认字【2015】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事故车辆由南京市大亚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黄李氏、黄鸣、黄倩倩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请赔偿清单,本院认定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8.75元(10287×5年÷4),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酌定),合计698547.75元。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60%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李氏等人353128.65元【(698547.75-110000)×60%】,两项合计463128.65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李氏、黄鸣、黄倩倩463128.65元;二、驳回原告黄李氏、黄鸣、黄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原告黄李氏、黄鸣、黄倩倩负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7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汉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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