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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116孙玉花与李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花,李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116号原告:孙玉花,女,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树,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在盐城市。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花诉被告李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平,被告李嘉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5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31606元、护理费8075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853.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嘉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32164.65元(医疗费28634.65元、35天住院护理费3530),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减损处理;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标准每天8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1人护理;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李嘉树垫付各项费用32164.65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8时15分左右,李嘉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县城冠华苑小区4号楼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号楼105室楼梯口处,车辆左前部与行人孙玉花相碰,致孙玉花跌倒后右脚被车辆左后轮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嘉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被告李嘉树垫付原告医疗费28634.65元、35天住院护理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嘉树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嘉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嘉树辩称已垫付32164.6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95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1606元,本院支持200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75元,本院支持5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孙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95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0076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1083.15元。被告李嘉树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28634.65元、住院护理费用在(35天按2100元冲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14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0853元。合计赔偿141083元,与被告李嘉树垫付的30734元冲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玉花110349元,支付被告李嘉树30734元(以上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玉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94.5元。由被告李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元。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