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0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林松与崇德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崇德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民初392号原告:林松,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新河县,初中文化。被告:崇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时代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564861922J。法定代表人:刘新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群,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松与被告崇德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被告崇德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9,5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在被告崇德电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工资、2016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共计9,57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被告于2017年4月给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的核对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5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571元。被告崇德电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崇德电缆有限公司确实欠原告林松工资共计9,571元。本院认为,被告崇德电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林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林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林松要求被告崇德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工资9,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德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松工资9,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崇德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希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金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