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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维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清,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江,区长。上诉人王维清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3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维清诉称,王维清于2016年2月28日向江岸区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江岸区政府未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违法,请求确认江岸区政府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支持王维清的行政复议请求。江岸区政府辩称,王维清认为邻居系违法建筑,多次向江岸区城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投诉举报,街道办和城管部门亦多次对其回复,并引发了王维清多次起诉,本案便是其中一例。王维清于2016年2月2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城管局)邮寄了举报材料,于同月29日即向江岸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江岸区政府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王维清向江岸区城管局邮寄了两份举报信,举报其房屋周围六户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以及相关部门违法建设变压器的行为,请求该局履行法定拆违职责。王维清认为江岸区城管局未予及时答复行为违法,于同月29日向江岸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江岸区政府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予处理。同年6月7日,王维清认为江岸区政府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王维清认为林源盛、鄢秀珍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房手续及相关部门违法建设变压器,从2006年开始,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当地街道办及城管部门投诉举报,随之对部分投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诉讼,法院曾判令江岸区城管局对王维清投诉林源盛、鄢秀珍为违法建设事项进行查处。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王维清认为江岸区城管局对涉案投诉举报信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已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后及时核实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王维清于2016年2月21日向江岸区城管局邮寄了举报信及材料,于同月29日即向江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江岸区政府对王维清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申请未作处理,对其合法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况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王维清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为已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维清的起诉。王维清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江岸区政府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王维清于2016年2月21日向江岸区城管局邮寄了举报材料,又于同月29日向江岸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江岸区政府以“该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由不予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以“江岸区政府对王维清的复议申请未作处理,对其合法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且王维清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为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王维清的起诉,显属不当。王维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33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