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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绍军、王贺、于阳、艾占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绍军,王贺,于阳,艾占国,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绍军,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姜家村会计,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阳,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占国,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侴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孙绍军、王贺、于阳、艾占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绍军、王贺、于阳、艾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侴琼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绍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每一笔代偿分别从代偿之日起计算每笔的诉讼时效。二、保证人提债务人清偿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能再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追偿权每段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段应重新审理。上诉人王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混淆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不同法律关系。二、混淆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和反担保人的义务范围。每次保证人实际代偿就产生一个新的追偿权利,不应以最后一笔计算诉讼时效。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四、2015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款,因该笔代偿发生时间超过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反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五、一审期间原告超过举证期间,当庭提供的证据,反担保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裁判,违反程序。六、反担保人对保证合同不知情,因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在担保合同之前。反担保行为应认定为隐瞒事实,重大误解,应属无效。上诉人于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混淆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不同法律关系。二、混淆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和反担保人的义务范围。每次保证人实际代偿就产生一个新的追偿权利,不应以最后一笔计算诉讼时效。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四、2015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款,因该笔代偿发生时间超过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反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五、一审期间原告超过举证期间,当庭提供的证据,反担保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裁判,违反程序。六、反担保人对保证合同不知情,因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在担保合同之前。反担保行为应认定为隐瞒事实,重大误解,应属无效。上诉人艾占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混淆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不同法律关系。二、混淆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和反担保人的义务范围。每次保证人实际代偿就产生一个新的追偿权利,不应以最后一笔计算诉讼时效。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四、2015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款,因该笔代偿发生时间超过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反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五、一审期间原告超过举证期间,当庭提供的证据,反担保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裁判,违反程序。六、反担保人对保证合同不知情,因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在担保合同之前。反担保行为应认定为隐瞒事实,重大误解,应属无效。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在2015年12月31日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代偿的款项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为债权人在此之前向辽中法院提起对债务人和我公司的诉讼了,后又撤诉。二、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主合同签订时间是正常的,我方并未有隐瞒事实,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三、我公司为孙绍军代偿的时间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等方式要求孙绍军和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我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并未超过反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2.诉讼费用由孙绍军、王贺、于阳、艾占国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2月1日,孙绍军从辽中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4,000元,月利率8.235‰,贷款期限2年。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为孙绍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孙绍军以其自有的大棚向抵押(栋号6-7、26-27-沈温室权证辽字第110035号)。艾占国、于阳、王贺为孙绍军提供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借款孙绍军未予偿还。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为孙绍军向信用社代偿贷款利息2,286.10元,2012年3月31日代偿贷款利息1,334.06元,2012年6月30日代偿贷款利息1,423.02元,2012年11月27日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用孙绍军的担保保证金还贷款3,240元,2012年12月31日代偿2,623.67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代偿12,460.26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偿7,303.33元,现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为孙绍军累计代偿2,4190.44元,诉至法院,要求孙绍军偿还上述利息。王贺、于阳、艾占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服务合同一份;3.代偿证明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凭证6份;4.清收设施农业代偿通知15份;5.抵押登记备案明细表1份;6.2014年、2015年代偿凭证2份;7.温室大棚产权证1份;8.裁定书1份。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其他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为孙绍军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孙绍军以其自有的大棚及土地经营权向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王贺、于阳、艾占国提供反担保保证。现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已替孙绍军分期代偿利息累计2,4190.44元,对孙绍军、王贺、于阳、艾占国享有追偿权。孙绍军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并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王贺、于阳、艾占国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绍军偿还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190.44元;二、孙绍军给付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代偿款2,286.1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代偿款1,334.06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代偿款1,423.02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代偿款2,623.67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代偿款12,460.26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代偿款7,303.3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对孙绍军在辽中县农村经济局办理抵押备案的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额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栋号6-7、26-27-沈温室权证辽字第110035号);四、艾占国、于阳、王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权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辽中区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孙绍军给付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载明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绍军主张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能再向其追偿。经查,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为孙绍军向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孙绍军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因此,可以确认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15年11月21日。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孙绍军和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在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也应于2015年11月21日届满。(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债权人(贷款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0日即向孙绍军和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亦即是说,债权人在担保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已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诉人孙绍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贺、于阳、艾占国主张反担保合同签订在前,担保合同签订在后,其反担保的内容不知情,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隐瞒事实,导致反担保人重大误解的问题。上诉人王贺、于阳、艾占国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具有通过该反担保合同的上下文预见其反担保义务的内容指向孙绍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此,虽然反担保合同签订在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后,亦不使上诉人王贺、于阳、艾占国产生重大误解。上诉人王贺、于阳、艾占国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事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绍军主张的本案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属于分别多次发生,应分段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追偿权系作为担保人的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可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即应知道其可向债务人孙绍军及反担保人王贺、于阳、艾占国追偿。由于本案担保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多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对孙绍军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从其权利产生之日起进行计算。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清收设施农业代偿通知多份,该通知请求孙绍军和反担保人王贺、艾占国给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部分通知上存在孙绍军签字,而孙绍军虽于一审审理期间抗辩称并非其签字并主张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所以,本院对孙绍军该抗辩不予采信,孙绍军收到上述通知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现依法认定截止至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对孙绍军的请求权仍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孙绍军依法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关于上诉人王贺、于阳、艾占国主张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超出举证期限举证,其不同意质证而原审法院仍依据相关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问题。举证期限系人民法院依据职权确定的方便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期间,当人民法院采取或者同意采取当庭举证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而原定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时,应当认定人民法院依据职权确认延长举证期限至庭审当日法庭调查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以拒绝质证的方式放弃质证权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真实、合法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因此,上诉人王贺、于阳、艾占国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贺、于阳、艾占国主张被上诉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其承担的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分别计算,而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的问题。本案认定本案中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分段计算,理由与上文有关诉讼时效的论述一致,不再赘述。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2010年12月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含转让协议)中仅在该合同5.5条款中约定了“乙方(孙绍军)应提供一名以上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自然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甲方(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提供第三方反担保保证”,未约定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反担保人王贺、于阳、艾占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担保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向债权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起六个月内。担保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多次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就此分别计算反担保保证期间。虽担保人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其通过电话和上门方式多次找到反担保人王贺、于阳、艾占国主张权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除最后一笔于2015年12月31日承担的保证责任之外,截止至其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其他各笔均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其请求反担保人王贺、于阳、艾占国对孙绍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王贺、于阳、艾占国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最后一笔代偿款7,303.33元及该笔代偿款的利息(以7,303.3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绍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王贺、于阳、艾占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贺、于阳、艾占国对孙绍军应当给付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代偿款7,303.33元及利息(以7,30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担连带责任,但在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权利以外的债权范围内负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孙绍军、王贺、于阳、艾占国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应交而缓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孙绍军负担;孙绍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孙绍军负担;王贺、于阳、艾占国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王贺、于阳、艾占国负担50元,由孙绍军负担3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