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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伟杰与邬锡能、高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杰,邬锡能,高佳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126号原告:王伟杰,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锡能,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被告:高佳琪,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原告王伟杰与被告邬锡能、高佳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邬锡能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清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2.要求被告高佳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2日被告邬锡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高佳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该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邬锡能在庭审中陈述已支付三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锡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杰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王伟杰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高佳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锡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邬锡能负担,被告高佳琪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