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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百川盗窃罪2017刑初6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百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百川,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百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百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百川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81号202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傅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姜百川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姜百川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百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百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姜百川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百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百川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81号202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傅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姜百川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傅某甲、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姜百川的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姜百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百川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百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百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百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百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姜百川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傅绍珍、廖清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书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