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82号原告张建华,女,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明贵(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小龙门乡白泥湾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派,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建华与被告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按月付息;2013年1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借款后,恰逢国家煤炭行业整改,煤矿被依法关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债权。被告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辰溪县小龙门乡白泥湾煤矿和林开亮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张建华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张建华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4%;后又于2013年1月4日共同向原告张建华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张建华出具了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林开亮的签名及借款单位辰溪县小龙门乡白泥湾煤矿的印章。2013年8月27日,辰溪县小龙门乡白泥湾煤矿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林开亮与辰溪县小龙门乡白泥湾煤矿共同向原告张建华借款共计300000元,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辰溪县小龙门乡白泥湾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2013年8月27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后,原辰溪县小龙门乡白泥湾煤矿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当事人不能因为公司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辰溪县小龙门乡白泥湾煤矿及林开亮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拒不偿还是不对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2013年1月4日的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辰溪县小龙门乡白泥湾煤矿已于2013年8月27日变更登记为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故被告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29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辰溪县白泥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钟广应人民陪审员 张英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薛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