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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金华生、李金香等与王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生,李金香,王春华,苏琴秀,王咸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969号原告:王金华生,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福建省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金香,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福建省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春华,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养殖户,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苏琴秀,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养殖户,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咸火,又名王东火,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金华生、李金香诉被告王春华、苏琴秀、王咸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生、李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苏琴秀、王咸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华生、李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春华、苏琴秀归还王金华生、李金香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王咸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王春华、苏琴秀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王金华生、李金香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王咸火提供连带担保。同日,王金华生、李金香向王春华、苏琴秀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后,王春华、苏琴秀于每月19日前向王金华生、李金香支付利息750元。2017年1月起,王金华生、李金香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三被告均不予理会,仅于2017年2月19日支付了2017年2月的利息。特具诉状,请求如诉判决。王春华、苏琴秀、王咸火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春华、苏琴秀系养殖户,王金华生、李金香与王春华、苏琴秀系亲戚关系。2015年7月19日,王春华、苏琴秀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王金华生、李金香借款50,000元,苏琴秀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王春华,身份证号码为:,苏琴秀,身份证号码:,夫妻向王金华生、李金香夫妻借来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每月应付利息750元。/此据具有法律效应。/借款人:王春华(本人签名)苏琴秀(本人签名)/担保人:王东火(王咸火签名)/2015年7月19日”,同日王金华生、李金香向王春华、苏琴秀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后,王春华、苏琴秀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18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王咸火从未代为归还分文本息,王金华生、李金香多次要求还本付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王金华生、李金香提交的借条及王金华生、李金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王春华、苏琴秀与王金华生、李金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王春华、苏琴秀共同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王春华、苏琴秀与王金华生、李金香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王金华生、李金香有权随时要求还款,因此王金华生、李金香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按每月付息750元(折合年利率为18%)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咸火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王咸火与王金华生、李金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案保证期间未届满,因此王金华生、李金香要求王咸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春华、苏琴秀、王咸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春华、苏琴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金华生、李金香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王咸火对王春华、苏琴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咸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春华、苏琴秀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春华、苏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友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