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4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六九与王杰、王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六九,王杰,王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526号原告:吴六九,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冬兰,女,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原告之妻。被告:王杰,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德胜,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吴六九与被告王杰、王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冬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766元,合计5876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杰(又名韩桂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偿还5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儿子王德胜将自己名字添加在借条上,并重新写了落款日期。后被告父子均未还款。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六九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计月息壹分正。今借人:韩桂林王德胜。”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书写处有“2013年11月4日”及“2014年11月4日”划去的痕迹,留有落款时间“2015年11月4日”。2、就被告王杰诉讼主体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至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调取了被告王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该登记表显示被告王杰无“曾用名”的记载。以上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德胜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从2015年11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金额为8766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中的“韩桂林”即为本案被告王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六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66元,合计5876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王德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