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652赵文英与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英,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652号原告:赵文英,女,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韩峰,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赵文英诉被告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英、被告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向案外人李玉喜借款30000元,后原告替其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清偿。被告韩峰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案涉60000元借条是原告逼迫其出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峰与案外人杨莲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文英系案外人杨莲母亲。2015年5月15日,被告韩峰与案外人杨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现有债务陆万元,是女方母亲出面为男方向他人借的,其中男方已出具叁万元的借条在女方母亲处,另外叁万元男方未出具借条。离婚后上述对外欠款陆万元,由男方在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韩峰向原告赵文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莲母亲赵文英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就是2015年5月15日于杨莲离婚时所写的离婚协议书上的钱”。出具借条后,被告韩峰未能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峰向原告赵文英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和离婚协议书可证,借款后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峰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原告逼迫其出具,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英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韩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