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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楠与崔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楠,崔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109号原告魏楠,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崔粲,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魏楠与被告崔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楠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购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被告崔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崔粲以购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魏楠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刷卡为被告崔粲垫付购房款111040元。原告陈述被告因购房后需缴纳其他费用向其借现金23960元,共计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成讼。诉讼中,被告崔粲的叔叔崔灏证明原告刷卡为被告垫付购房款11万多元又给其2万多元现金,且其替被告偿还过原告3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清单、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楠为被告崔粲垫付购房款11104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交易清单、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崔粲应返还该借款。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还借其现金23960元,仅有原告自己及证人陈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陈述其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款应当扣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楠借款108040元。二、驳回原告魏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760元,共计4760元,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负担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