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翟万银与王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万银,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万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万银因与被上诉人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万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被上诉人王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翟万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连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王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很清楚地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出借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注明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但原判没有考虑双方的还款协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全面参考,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连答辩称: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上明确写着今借到王连200万元,不存在没有收到钱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翟万银为原告王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连人民币现金200万元整。借款人为翟万银,担保人为樊志英。”同日,原告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许有有账户194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翟万银在借条上标注已归还94万元。2013年9月12日,归还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借原告人民币现金2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借款之初的头3个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8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94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又归还了原告本金50万元。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56万元,累计欠原告利息169万元。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6万元,未归还的本金仍按月息3%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为止。三、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待翟万银与左云县翟杰诉许友友抵押借款案。执行结案后,立即用该执行款归还原告剩余本金和全部利息。四、双方如发生争议,协议不成时,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被告翟万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标注执行不回利钱我不管。担保方樊志英签字,标注承担本金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翟万银向原告王连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194万元,提前扣除利息6万元,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原告认可已经归还144万元,尚欠50万元未归还,被告应当归还原告5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1250800元。此后利息,亦应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万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连借款5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1250800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4元,由原告负担1611元,被告负担20203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翟万银围绕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收款人许有有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9月21日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樊志英借款200万元,樊为我联系并担保向王连借款200万元,因王连与我不认识,樊提出由翟万银与王连签订借款协议,樊志英担保以保证能按时还款,随后王连将194万元打入我账户,2012年4月19日我还王连94万元,后来又还50万元,真实的借款人是我,借款也由我使用,还款也是我还的,此事与翟万银无关。”欲证实上诉人翟万银既未收到借款,也未使用过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连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许许有的证言与本案无关。钱是按照上诉人指示付到许有有账户上的,但借贷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与第三人无关,故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言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相结合,能够证实许有有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翟万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上诉人翟万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翟万银向被上诉人王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连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人翟万银”。同日,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示将194万元通过银行转至许有有账户。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翟万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翟万银主张其本人并没有收到借款,也未使用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为许有有,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应由许有有偿还,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许有有的证言一份证实其主张。因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翟万银与被上诉人王连,该合同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而对案外人许有有没有约束力,故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只能是上诉人翟万银,案外人许有有实际收取并使用借款,系翟万银与许有有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翟万银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王连认可194万元借款本金已归还144万元,尚欠50万元未归还,故上诉人翟万银应归还被上诉人王连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上诉人翟万银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所欠乙方的利息(含至2014年9月30日前累计欠息壹佰陆拾玖万元及上述第二条中所述仍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待翟万银与左云县翟杰诉许友友抵押借款案执行结案后,立即用该执行款归还乙方剩余本金和全部利息。”上诉人翟万银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但标注“执行不回利钱我不管”。被上诉人王连对上诉人翟万银所标注的“执行不回利钱我不管”不认可,称该标注系上诉人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自己加上去的,因还款协议原件是被上诉人王连提供,视为被上诉人王连对标注内容知悉并同意,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王连所述不予采信。该标注与双方所签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相结合,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部分成立了附生效要件的合同。根据上诉人翟万银庭后向本院提供的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经本院庭后核实,证实翟杰诉许有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尚未执结,故合同所附生效要件未成就,被上诉人王连可待合同所附生效要件成就后,就借款利息部分向上诉人翟万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翟万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翟万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王连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7元,共计42371元,由上诉人翟万银负担11638元,由被上诉人王连负担307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春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宁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