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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彭顺方与贵州弘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顺方,贵州弘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70号申请执行人:彭顺方,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贵州弘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法定代表人:赵品武,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14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彭顺方申请执行贵州弘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偿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返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合计11900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1、被执行人在贵州余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房屋租金114046.17元,该款贵州余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协助扣划至本院,申请执行人已领取;2、被执行人在余庆县兴余创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房屋、土地转让款1379616.47元,因该款暂不具备支付条件,余庆县兴余创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协助本院对该款进行冻结,表示待具备扣划条件时依法配合扣划;3、登记在被执行人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产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四宗、房屋六幢,但因其他民事纠纷或被保全或被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4、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贵州弘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且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9民初1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国审判员  黄培江审判员  胡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景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