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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韩先敬与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先敬,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3民初957号原告:韩先敬,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韩先敬与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7年6月22日8时30分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7年6月22日8时30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或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先敬负担。审判员  金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