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韩先敬与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先敬,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3民初957号原告:韩先敬,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韩先敬与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7年6月22日8时30分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7年6月22日8时30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或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先敬负担。审判员 金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