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鹏与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536号原告:何鹏,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699号7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95838J。法定代表人:李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诉讼理人: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鹏与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实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润实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4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4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润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日按原约定交房时间签订正式合同并向房管局做备案登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违约金4282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公共维修基金14040元,按揭担保费7200元、办证费300元共计2154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润实月亮湾房产1幢2单元1704号房产一套,如期交清全部房款,提前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和贷款担保费等,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交房,但至今仍未交付。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违约金后便不再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引发原告家庭矛盾,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精神伤害同时造成原告生活经济困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银行质押。3、2012年12月8日收据1份、2013年1月5日收据2份、2013年1月21日收据1份、2013年1月17日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被告润实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一直未交付房屋,是因为被答辩人自身造成的,因此被告自2014年5月起已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称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事实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交房时间,准确地说2013年12月30日是交钥匙时间,原告购买的月亮湾的房产在2014年5月已经具备交钥匙的条件,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钥匙,但原告一直未领取,该房屋未交付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所以被告自2014年5月起已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公共维修基金是用于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公共维修基金是按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收取的费用,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缴纳,由开发商代为收取,因此该费用不归被告支配,全部要交给房管部门。虽然2015年2月1日实施的《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交存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中规定交存人将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未经交存人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维修资金。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2013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规定2015年才实施,该通知实施前公共维修基金由开发商代为收取,因此答辩人代为收取公共维修基金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公共维修基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被答辩人的诉求自相矛盾,原告主张签订正式合同做备案登记,公共维修基金、按揭担保费、办证费就应该支付。并且因被答辩人已办理了按揭贷款,其按揭担保费不应退还。综上所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润实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5年1月22日邯房字[2015]8号《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2、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润实房地产公司保证金的收据。3、润实房地产公司2017年6月19日关于“办证费”的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月亮湾小区第1幢2单元17层17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7.95平方米,该商品房每平方米为4745元,交钥匙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如被告逾期交钥匙,自合同规定的应交钥匙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钥匙之日,被告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支付房款352023元,剩余房款350000元也已经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钥匙。另查明,何鹏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于2013年1月5日向润实房地产公司交付公共维修基金14040元、办证费300元、按揭担保费及手续费7200元,润实房地产公司均向何鹏开具了代收收据。本院认为,关于何鹏请求的润实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并向房管局做备案登记,因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应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并非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对于何鹏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何鹏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润实房地产公司应当按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至今未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何鹏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违约金4282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润实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702023元×610日×0.0001)=42823元。关于何鹏请求润实房地产公司退还公共维修基金14040元、按揭担保费7000元以及办证费300元共计21340元的问题,因何鹏交付的上述费用系润实房地产公司代替房产管理部门、担保公司收取的费用,现何鹏请求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鹏逾期违约金42823元。二、驳回何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何鹏承担534元,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人民陪审员 连 波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