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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栗县维财花炮厂、易维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维财花炮厂,易维财,张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365号原告: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上栗县上栗镇。法定代表人:段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全,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栗县维财花炮厂,住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福田镇。法定代表人:易维财,该厂投资人。被告:易维财,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张建平,女,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栗县维财花炮厂、易维财、张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全、被告上栗县维财花炮厂(以下简称维财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易维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财花炮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5日的借期利息为69549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为85641.87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维财花炮厂承担;3、判令被告易维财、张建平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维财花炮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49%,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提款方式及时间为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一次性提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双方还就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易维财、张建平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易维财、张建平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另外,上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在《上栗县“财园信贷通”贷款申请表》中同意为被告维财花炮厂担保1000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维财花炮厂发放了借款,被告维财花炮厂于2015年5月6日提取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维财花炮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维财花炮厂、易维财当庭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实际借款日不是2015年5月6日,这个借款是2014年的,这种借款属于到期就转,我们2015年去还钱是过桥,这1000000元有政府担保,当时是想提升厂里的产品,1000000元是建仓库用了,造成资金浪费,这个政府也有责任。1000000元贷款给我们,我们就拿到90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政府,政府也没有打条子给我们。造成还款不能的原因是政策要求提升、改造厂房,导致重复投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维财花炮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易维财、张建平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易维财、张建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维财花炮厂、易维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上栗县“财园信贷通”贷款申请表和审核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1)被告维财花炮厂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49%,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事实;(2)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维财花炮厂放款1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维财花炮厂也领取了借款的事实。被告维财花炮厂、易维财质证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保证合同》两份、《同意保证意见书》两份,拟证明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易维财、张建平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约定被告易维财、张建平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的事实。被告维财花炮厂、易维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逾期证明,拟证明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维财花炮厂所欠利息为93679.99元。被告维财花炮厂、易维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维财花炮厂、易维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张建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以上所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维财花炮厂自2015年4月始申请上栗县“财园信贷通”贷款,经政府各部门审核同意,被告维财花炮厂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栗农联社流借字第1211820150506100300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49%,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提款方式及时间为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一次性提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双方还就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易维财、张建平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易维财、张建平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维财花炮厂于2015年5月6日领取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维财花炮厂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维财花炮厂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维财花炮厂也领取了借款1000000元,且该借款于2016年5月5日已经到期,被告维财花炮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维财花炮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49%,日利率计算基���为一年360天,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故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借期利息为69549元(1000000元×6.9549%),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94180.94元(1000000元×6.9549%×130%÷360天×375天),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共计93679.99元,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维财、张建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维财花炮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现被告维财花炮厂未按期履行债务,被告易维财、张建平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维财花炮厂、易维财提出1000000元借款中只领取900000元、有100000元在政府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证明被告领取了1000000元,被告领取借款后的资金去向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在《上栗县“财园信贷通”贷款申请表》中同意为被告上栗县维财花炮厂担保1000000元的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栗县维财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679.99元(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04137%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维财、张建平对第一项判决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栗县维财花炮厂、易维财、张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小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汝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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