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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执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军伟与刘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军伟,刘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3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军伟,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栋,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宋军伟与刘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栋应支付申请人宋军伟案款13074元,承担执行费96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栋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除扣划被执行人刘栋名下存款614元(含执行费96元)���,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宋军伟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洋 关注公众号“”